【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华
被告:清障施救公司、陆某
【基本案情】
被告清障施救公司成立于2014年,陆某为该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陆某自2015年4月起为清障施救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6日,清障施救公司全体股东陆某、谭某辉、张某林、张某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陆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谭某辉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22日,被告清障施救公司原4名股东以及新收股东罗某岸、谭某岚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选举罗某岸为法定代表人,免去谭某辉法定代表人职务,陆某所持股份51%转让给其他股东,陆某退出公司股东身份。2020年8月31日,被告清障施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岸。
2020年6月17日,被告陆某单独找到原告李某华要求借款,李某华表示不同意陆某个人向其借款,陆某必须以公司名义借款,后陆某持一枚自己在炎陵县武阳印章制作有限公司雕刻的刻有“清障施救公司”公章再次向原告李某华借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9月16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陆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华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陆某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与签公司名字。同时陆某在保证人处签上自己名字承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陆某还向李某华出具盖有“清障施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李某华将借款资金4万元汇入陆某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华将4万元转入委托书指定的账户上。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清障施救公司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清障施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李某华在借贷过程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该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陆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代理人清障施救公司的责任,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障施救公司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清障施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1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2021年3月18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陆某对被告清障施救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难点,尤其是在涉及私刻公章情形中。本案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探索对私刻公章的规范化裁判路径。
一、司法认定:盖章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盖章对单位合同而言是重要的形式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其视为直接构成表见代理的“风向标”,只要存在单位没有授权的盖章行为就认定表见代理,会打破维护交易秩序与单位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而只将盖章视为一个重要的证据,具体审查其合同行为背后的意思表示、授权公示效力、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这样能够防止绝对化的裁判方式,彰显司法认定的法理化和合理化。
1.审查行为人的授权公示效力
本案中陆某自2015年4月起至2020年6月止担任被告清障施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5年时间,对外已经形成较强的公示效力。原告李某华已通过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炎陵华昌公司与清障施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途径早已知晓清障施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为陆某,其具有签订合同的职权。被告清障施救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内部召开股东会,免去了陆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2020年的9月30日,清障施救公司才在登记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020年6月17日,原告李某华在合同签订时对陆某身份发生变化无从知晓。清障施救公司未公示的内部变更行为不能阻碍之前陆某身份形成较强且稳定的公示效力。
2.审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经审查发现原告李某华明确了不与陆某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只有陆某所代表的清障施救公司才能借款,并且陆某又持有“清障施救公司”的公章,因此李某华主观上要求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清障施救公司,而并非陆某。
3.审查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经鉴定,借款合同与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清障施救公司的公章存在差别,但原告李某华已尽到了外观的审慎义务,鉴别公章的同一性是一项专门技术手段,李某华作为普通人不具有该特有的技术本领,法律不能过分地要求李某华负有鉴别公章同一性的高度谨慎义务。
因此,在本案中陆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李某华在借贷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该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程序路径:是否中止审理
在判断案件中存在私刻公章情形是否直接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以存在私刻公章情形,对民事案件“一刀切”,防止出现当事人故意拖延审理、过长时间等待审理等状况。
本案中,法官首先将陆某私刻公章的线索移交公安部门,并且给予了适当回复时间,后公安机关对陆某是否构成犯罪未立案。然后对照有关规定详细分析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只有在行为人已构成了犯罪的情况下,公司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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