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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关诉王某健、王某乐民间借贷案

    银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界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关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乐

      被告:王某健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健与被告王某乐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16日,被告王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陈某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个月,借款、借期均以银行或现金本人实收到为准,特此留条。借款人:王某健,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担保人:张某发,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借条左下方备注:账号62148657988××xxx,王某乐,招商银行金华分行。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王某乐名下招商银行62148657988×xx××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8月26日再次转账30万元,合计60万元。2020年3月22日,被告王某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陈某关陆拾万元整欠款,本人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4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此款与利息由金某国具体落实,并给金某国送达建设公司委托书,立此为据。承诺人:王某健(捺印)。2020年5月8日、9月30日,被告王某乐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出具时被告王某乐未到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健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乐自认自2017年起将其名下账号为62148657988×xx××的招商银行卡借给王某健使用,但认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及使用情况不知情,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王某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健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现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健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款系被告王某健出面向原告所借,《借条》及《承诺书》亦是由被告王某健一人出具,原告基于与被告王某健的约定将6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乐账户,汇款时均备注有“王某健款”或“借王某健款”字样。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健于2019年8月16日达成借贷合意,借款人为王某健,被告王某健指示原告付款至被告王某乐招商银行62148657988×××××账户,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案涉借条及承诺书已明确借贷双方为陈某关与王某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关应向借款人王某健主张权利。其次,陈某关主张借款流入王某健方的资金池后用于王某乐名下的家庭经营企业或用于王某乐还贷等,王某乐对案涉借款实际受益。但根据陈某关提供的银行流水,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最终流向了其主张的王某健与王某乐的家庭企业。而且即便如此,也仅能证明借款人王某健借款后如何支配及使用借款,陈某关以此直接要求王某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陈某关主张的王某健与王某乐可能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陈某关可另循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最后,陈某关主张王某乐出借银行账户给王某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王某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仅系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在规范金融管理秩序,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关依王某健指示将借款转入王某乐账户,对借款转入王某乐账户系明知,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未能归还系王某乐过错及该交付方式所致,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乐因出借账户本身获取了使用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综上,原告主张王某乐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后语】

      出借银行账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是无法避免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出借银行账户的案件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既有判决无须承担责任的,也有判决承担连带清偿或者共同责任的。由此可见,对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从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损失后果与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所获得的利益、汇入借用账户的资金动向以及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和处分等要素,对账户出借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界定。

      一、账户出借人概念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款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账户出借人和借用人在诉讼上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应确定成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款对账户出借人和借用人的具体承担和分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和划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文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款确定了行政法上的责任,对账户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予以惩戒,反之,如果账户出借人没有获取相关利益,那么就不存在非法获利问题。根据批复规定,实事求是地区分不同情况追究账户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有效解决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问题。不同情况下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上述规定系金融系统内部操作规定。

      二、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账户出借人的法律责任应该审查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债权损失后果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的动机,账户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及账户出借时间、次数等要素,区别对待不同情节下确定账户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出借银行账户的具体法律责任分为三种:

      (一)账户出借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账户出借人仅一次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且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没有过错,账户出借人对账户借用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账户出借人亦不承担责任。

      (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1.账户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出借银行账户。与出借次数、获利多少无关,账户出借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权责统一”原则,账户出借人通过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获取利益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规章明文规定禁止出借银行账户行为,账户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且主观过错较重,应该处以较重的民事责任,对这种违规违法行为应该给予严厉打击,引导并倡导正确的规范行为。

      2.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属实存在亲属关系、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等,在没有约定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其他亲属关系,债权人在对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亲属关系信任的基础上,账户出借人应该对账户借用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存在合伙、挂靠关系等经营上的牵连的,参照对价原则,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存在经营上的关系,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例如,在账户出借人控制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债权人知道借款人即借用银行账户人不还款,通知账户出借人不要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交给银行账户借用人,账户出借人依然故我,将账户中的资金交给账户借用人,直接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账户出借人存在主观故意,应该负有连带责任。

      4.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共同使用出借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表面上看,只有账户借用人向债权人借款,实际上使用这笔款项的是账户出借人和账户借用人,两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共同借款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还款责任没有区别。

      5.账户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账户出借人主观上只有一般过失或者长期无偿出借银行账户等实际情况,账户出借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补充偿还责任的具体份额也就是具体金额数量,应该综合考虑账户出借人和账户借用人之间的关系、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的造成程度、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动机、汇入该账户资金的去向、账户出借人或者账户借用人对汇入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理情况等给予具体确定。

      三、本案账户出借人责任分析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王某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健向陈某关借款60万元,有王某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王某健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健的儿子虽出借了账户,但其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王某乐与账户借用人王某健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账户出借人王某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王某健的儿子王某乐实际收到陈某关银行转账60万元,应认定王某健和王某乐系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王某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账户出借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出借银行账户;二是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是否共同使用出借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三是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联营关系等。

      账户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全面审查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损失后果与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所获得的利益、汇入借用账户的资金动向以及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和处分等要素,对账户出借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具体分类。本案中,第一,案涉借条及承诺书已明确借款系发生在陈某关与王某健之间,款项经王某健指定转入王某乐账户仅能说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亦不能直接证明王某乐系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关应向借款人王某健主张权利。第二,借款后资金流向仅证明支配及使用借款情况,陈某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乐对案涉借款实际受益。本案中,陈某关依王某健指示将借款转入王某乐账户,对借款汇入王某乐账户系明知,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未能归还系王某乐过错及该交付方式所致,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乐因出借账户本身获取了使用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因此综合认定王某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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