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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某诉左某民间借贷案

    借贷双方约定以虚拟货币抵债的协议无效,应基于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某

      被告(被上诉人):左某

      【基本案情】

      文某与左某自2015年起有借款往来,2017年5月26日经结算,左某向文某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8%。左某还款5万元后,余欠款项双方约定由左某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文某2019年12月4日向左某出具证明,证明左某已归还欠款,借贷关系结束,此前借条无效。自2019年10月22日起左某帮文某进行虚拟货币的布局。2019年11月16日文某问左某虚拟货币怎么变现,2019年12月3日文某问左某虚拟货币什么时候可以提现,左某回复“马上就会开通”。经查,对于涉案虚拟货币项目交易平台手机APP,2019年11月平台用户可以在该APP上相互转让虚拟货币,但无法提现为人民币;二审中该APP已无法打开,且在手机APP市场上也无法搜索到该APP。另,文某主张其收到左某交付的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交易平台APP的截屏,显示“Hmio15957.96”以及“我的余额(MGP)1113.6”;左某辩称其向文某交付的是虚拟货币换成的以太坊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虚拟货币无法提现,文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左某偿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述抵债清偿有效且已全部实际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案件焦点】

      1.虚拟货币的性质;2.以虚拟货币抵债的行为是否有效;3.还债行为无效后双方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文某支付了出借款项,左某收到了文某出借的款项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9年10月,左某偿还文某5万元后,用360个以太坊币抵还其余债务,且已全部实际履行。2019年12月,文某向左某出具证明书,文某在证明书注明:“左某与文某的借贷关系结束,今天之前的借条无效,此证明复印同样有法律效力”。上述抵债清偿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文某与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结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条失去效力。现文某持失去效力的借条提起诉讼,文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本案中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也不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涉案虚拟货币项目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亦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但虚拟货币项目作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已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虚拟货币相关的(通过存入以太坊币)兑换、买卖、以币抵债以及此后延伸的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文某与左某约定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债务,但实际交付的是虚拟货币,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涉案以虚拟货币抵债的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以虚拟货币为载体赚取利润,虽双方约定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债务,但可以认定左某实际交付的虚拟货币并在交付一个月左右就失去价值,无法达到抵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文某当时接受了该以币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主观上也想谋求虚拟货币市场上的高额利润,客观亦参与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的炒币活动,也未采取其他防范虚拟货币投资风险的措施,故文某和左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文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

           二、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

      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质上系因虚拟货币的炒币交易发生的纠纷。虚拟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它并非货币当局即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货币等同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明确表示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本案中,借款方以虚拟货币抵扣债务的行为系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的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延伸行为,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为,应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

      一、本案中的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的货币

      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的应用及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摆脱物质形态,只以电子信号形式存在的虚拟货币。一般来说,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具有以下区别:1.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价值基础不同,法定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等价交换的价值;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是个性化货币,不具有等价交换的价值。2.法定货币由国家货币发行机构也即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虚拟货币由个人决定。3.法定货币的价值转换,在货币市场内完成,虚拟货币的价值转换在虚拟货币市场内完成。

      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数额无异议,仅对虚拟货币能否作为抵债物存在争议,这就需要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界定。本案所涉的虚拟货币、以太坊币、MWALLET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一般货币等价交换的价值,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能作为交易结算的工具,也即不具有法定货币具有的法偿性和强制性。

      二、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基于虚拟货币的上述特点,虚拟货币的流通交易极易产生各种风险和问题,最典型的表现方式则是虚拟货币的发展为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了土壤和工具,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连同其他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连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出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规定,均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明确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虽然明确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条规定仅表明对虚拟网络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对虚拟货币进行了规定的仅为中国人民银行连同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不仅未对虚拟货币的保护进行规定,还明确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转换业务,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借款方以虚拟货币作为抵债币的行为实际上系将借款方持有的虚拟货币与出借方进行交易,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国家所倡导的稳定经济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不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借款方的还款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方以虚拟货币作为抵债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观点应予纠正。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日趋严格,也随着市场上部分“空气币”的不断爆雷,为防止虚拟货币对金融秩序和经济稳定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从严把握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法律效力认定。

      三、涉案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虽然某些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可看作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并非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绝大部分虚拟货币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但如上所述,该条的立法原意并非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畴①,事实上,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只有当其具备合法财产的稀缺性、可流通性和价值属性才属于民法典认可的具有保护价值的虚拟财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借款方以其持有的虚拟货币进行还款时,在本案虚拟货币项目指定交易的平台上,虚拟货币和以太坊币均无法提现为人民币。此时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财产的可流通性和价值属性,虚拟货币的交易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虚拟货币因无法提现而不具合法财产的价值属性,此时虚拟货币只是一个虚拟符号,不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四、本案还款行为无效,因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鉴于本案以虚拟货币抵债的行为违反国家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的构建及善良交易习惯的倡导,该还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返款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借款方在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平台上帮出借方完成虚拟货币布局后,以约定向其交付360个以太坊币的方式抵债,而借款方实际交付的是虚拟货币,且其交付的虚拟货币无法提现,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无法达到抵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出借方而言,其接受该以币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主观上存在谋求虚拟货币市场高额利润的想法,客观上参与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的炒币活动,在知道该虚拟货币不能提现后未及时将该虚拟货币返还借款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现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平台APP无法打开,客观上也无法返还;另一方面,因以虚拟货币抵债的行为无效,故借款方仍应当向出借方偿还债务。同时鉴于出借方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出借方要求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① 参见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 法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民主与法制》2022年第21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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