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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同诉谢某民间借贷案

    借款本息作为本金可重新出具借条计收利息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820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同

      被告(上诉人):谢某

      【基本案情】

      黄某同与谢某系同村村民。2018年12月5日,谢某向黄某同借款3万元,黄某同支付3万元现金借款给谢某。同日,谢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某同收执,借条载明:“谢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出借人黄某同借款叁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月利率1.5%。”2019年6月5日,谢某在借条上添加“利息已付至2019年12月5日止。”

      2019年12月5日,双方核算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利息8100元,双方为了方便计算,黄某同又在同日出借现金1900元,将借款本息凑成4万元,同日,谢某在借条上添加“于2019年12月5日止结欠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20年6月5日止”。

      2020年6月5日,黄某同又出借现金36400元。同日,谢某在借条上添加“于2020年6月5日止结欠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20年12月5日止”。2020年12月5日,谢某现金偿还利息7200元。同日,谢某于借条上添加“于2020年12月5日止结欠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21年6月5日止”。

      2021年3月5日,谢某再次向黄某同借款13万元。黄某同出借现金13万元。同日,谢某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黄某同收执,载明:“本人谢某向黄某同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备注:利息已付至2021年9月5日。”

      2021年3月18日,谢某再次向黄某同借款36万元。黄某同出借现金36万元。同日,谢某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黄某同收执,载明:“本人谢某向黄某同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备注:利息已付至2021年9月18日。”

      上述款项出借后,谢某至今仅支付了7200元利息(2020年12月5日),剩余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另查明,谢某在2021年3月5日及3月18日向黄某同借款当时,分别在2021年3月5日及3月18日的借条上备注了利息支付至2021年9月5日(9月18日)的利息,但是实际并没有支付利息。利息会等到下一次结算时再将没有支付的利息变成本金。此后,黄某同与谢某没有再结算利息。

      【案件焦点】

      借款本息作为本金可重新出具借条并计收利息,但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某向黄某同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黄某同系出借人,谢某系借款人。谢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条》上的约定进行还款。谢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属于违约。故黄某同请求谢某偿还所借的本金5583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黄某同与谢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因此,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约定的利息每月1.5%的标准,在2020年8月20日后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黄某同请求谢某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支持,其中:1.683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扣除已支付的7200元后,为359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83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13万元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36万元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同借款本金558300元及利息,其中:1.683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59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83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13万元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36万元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某提起上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谢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以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计收利息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计算利息,民间俗称“利滚利”“驴打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将结算后的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果没有超过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并计收利息;如果前期利率超出了这个上限,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双方第二份、第三份借条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计收利息。起诉时,黄某同按照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经过了一系列变化。1、2015年以前,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2015年至2019年8月20日,实行“两线三区”,即未超过年利率24%,年利率24%到36%和超过年利率36%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019年8月20日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4.2021年1月1日后仍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重新界定了适用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始自2018年12月5日,黄某同与谢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因约定的利息每月1.5%的标准,在2020年8月20日后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应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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