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焦某红诉焦某东、庞某霞民间借贷案

    出借人将定期存款出借后利息损失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焦某红

      被告:焦某东、庞某霞

      【基本案情】

      原告焦某红与被告焦某东系同村邻居。2021年4月,焦某东以其月底冲业绩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焦某红于2021年4月26日使用手机银行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原银行、珠江村镇银行向焦某东转账50万元、6万元、16万元,三笔共计72万元,焦某东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万元),借期壹个月,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到期未归还贷款焦某红可将房产证自行处理。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

      因焦某红的现金在银行存为定期,未到期支取有利息损失,经焦某红、焦某东二人商议,焦某东同意补偿给焦某红利息损失83160元,又提前计算了借款本金72万元一个月利息10800元,故在同日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红人民币玖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93960元),借期壹个月,于 2021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焦某东借款日期2021年4月26日。”后经焦某红催要,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焦某红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并且要求支付二人协商的利息损失补偿款93960元。被告焦某东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庞某霞认为此借款属于焦某东个人借款,尽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的93960元补偿款系利息,但一个月可获得近10万元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焦某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于2020年10月19日存入50万元整,存期三年,年利率为3.85%,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189天。焦某红在珠江村镇银行于2020年10月2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206天,于2021年3月4日存入6万元整,于2021年4月26日取出,存款日期为53天。焦某红定期存款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利息总和为11642元。

      另,焦某东、庞某霞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14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72万元借款,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补偿款939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焦某东以工作需要为由向焦某红借款72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93960元的借据组成是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将72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分提前计算了一个月利息为10800元,该10800元与焦某红主张的借款利息重复,故对该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83160元,系焦某红因出借案涉借款而提前支取了其定期存款,双方协商由焦某东自愿向焦某红补偿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以下简称利息损失)。但从借款日开始借款的利息与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只支持其利息损失为从定期存款日至本案借款出借日之前部分为10642元(焦某红在借款日之前应得的定期存款利息11642元-实际因提前支取存款所得的利息1000元)。

      关于7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超过了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故本院按照LPR的四倍支持案涉借款利息。焦某东于2021年5月30日偿还焦某红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该10万元之日的利息为10472元,剩余8952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21年5月30日之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0472元。

      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于被告焦某东、庞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焦某红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借款本金63047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焦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红10642元;

      三、驳回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部分民间借贷出借人追求高额利息,而一段时期以来,高额的借贷利息已经影响了经济健康发展。故应依法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其他费用”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名由,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一、严格遵守“四倍LPR”的法定利率司法红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该条是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司法解释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有利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发展、有利于防范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新问题产生的风险、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有利于保护中小微企业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需求、有利于司法工作对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推动作用、有利于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标准。目前的“四倍LPR”相当于年利率15.4%,也符合当前降低融资成本的需要。

      本案双方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计算年息为18%,已经超过了“四倍LPR”,所以法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判决支持的利息标准为“四倍LPR”。该案判决严格遵守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

      二、本案中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其他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72万元借款来源于焦某红的定期存款,焦某红因向焦某东出借借款而提前支取了72万元定期存款,双方协商由焦某东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85%的标准向焦某红补偿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案涉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是焦某东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一,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该利息损失和本案借款应支持的利息总计不能超过“四倍LPR"。

      笔者认为,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还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滞纳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费用”目的就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计算,总和不得超过“四倍LPR”。该案审理准确的把握了立法目的,认定案涉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属于“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