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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某川诉林某芳等民间借贷案

    被执行人未申报债权径行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川

      被告:林某芳、吴某云、徐某牛

      【基本案情】

      林某芳、吴某云为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企业期间向徐某牛借款。2011年1月31日,林某芳向徐某牛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1日林某芳、吴某云共同向徐某牛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

      2011年10月22日,徐某牛向马某川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此后马某川据此借条起诉徐某牛,经(2012)宜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由徐某牛在2012年11月25日前向马某川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65元。

      2015年1月,徐某牛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责令向被害人退还6760.34万元。

      2016年9月,马某川就(2012)宜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中查询徐某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位金额192365元,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6)苏0282执恢18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8月24日,徐某牛与马某川签订《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确认徐某牛结欠马某川借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11万元,徐某牛将其对林某芳、吴某云的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马某川,由马某川直接向林某芳、吴某云主张权利。

      马某川认为其对徐某牛享有到期债权,徐某牛对林某芳、吴某云享有到期债权,现其凭债权转让协议有权直接向林某芳、吴某云主张权利。林某芳、吴某云均未答辩,徐某牛对马某川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徐某牛在该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为21件,其中大部分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徐某牛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

      【案件焦点】

      徐某牛作为被执行人,径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徐某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牛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申报其对外债权等财产。现徐某牛未主动申报财产,且将其对林某芳、吴某云的债权转让给马某川,系对特定执行申请人履行义务,

      损害其他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现马某川基于债权转让要求林某芳、吴某云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西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川的诉讼请求。

      马某川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又撤回上诉状。

      【法官后语】

      本案的情形是比较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大致经历了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不列债权转让人为当事人,只列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为当事人。但逐渐发现其中的弊端,即可能会导致债权转让人权利受损,如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也可能导致对转让债权的形成经过、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难以查清。第二个阶段是追加债权转让人为第三人,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前述风险,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转让事实大多无异议,法院甚至不需审查债权转让的原因,而只需将审查重点着眼于原债权债务上。但随之又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债权转让人自身也有较多的债务时,是否会构成规避执行或个别清偿。为了更好地解决该问题,本案作出了尝试性的裁判,将债权转让人的未了结执行案件作为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必要审查点,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三要素,即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内容合法就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其次应对照该法合同编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排除适用规定,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债权转让合同方为有效。

      对于债权转让人没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以上述标准判断基本没有争议,但有其他债务时就需要重新考量。主要有二种情形:一种是有债务但尚未启动执行程序,另一种是所负债务已被启动执行程序且未实质性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禁止其转让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包括债权在内的其他财产情况。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负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对外债权的义务,人民法院也有权禁止其将财产权利转让。此时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仅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允许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实施该行为,而且要看特定的民事主体实施该行为的权利是否受限。因此,如果所负债务已被启动执行程序且未实质性结案,该被执行人在实施债权转让行为时,除了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负有遵守执行规定的义务,径行实施债权转让违反执行规定,应视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对于有债务但尚未被启动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则不受执行规定的限制。

      二、债务人是被执行人时的代位权诉讼合法性考量

      在被执行人不积极对外催收到期债权,其债权人(包含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以此为由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该代位权属于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如何评价其合法性。

      在探讨该问题时,需先审视债务人在其被执行案件中的申报债权义务以及清偿规则。若其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债权直接获得了次债务人的认可,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债权;若其申报的债权有其他争议,被执行人有权对此提起诉讼,但无权就其诉讼获得的权益直接享有所有权或者对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关于该点,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对外主张债权受到清偿规则的限制。因此,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权利也同样受限,即该代位权诉讼不能取得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的效果。

      三、在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而又不积极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路径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即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对其相对人享有一定数额的到期债权。在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该到期债权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纳入执行分配。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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