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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某云诉陆某杰、陆某军民间借贷案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及债务保证的区别与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某云

      被告(上诉人):陆某杰

      被告:陆某军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任某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陆某杰50万元。2017年7月29日,陆某军(陆某杰之父)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载明“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以后与陆某杰有关的所有事务概与家长无关,否则将按法律程序办事”。2018年11月21日,陆某杰向任某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某杰借到任某云50万元,此款项已由任某云于2015年6月5日汇给陆某杰本人”。除讼争50万元借款外,陆某杰还有欠任某云其他债务的款项。任某云确认陆某军已经为陆某杰偿还了25万元及其他债务,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其帮陆某杰偿还45万元的承诺,其还需就讼争陆某杰5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陆某军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陆某杰、陆某辩称,《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中的“帮”还债是“替”还债的意思,即陆某军承诺承担陆某杰债务之后,陆某杰对债务免责,并非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焦点】

      《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确立的是债务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优势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陆某军的责任问题,《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体现陆某军为陆某杰欠任某云的债务4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而任某云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陆某军承担保证责任,陆某军也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陆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任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云、陆某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确立的是保证关系。但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察其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来确定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而不能仅凭书面文件的名称来进行判断。案涉《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名称虽有“保证书”字样,但其载明内容为:“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从其内容看,是陆某军直接帮陆某杰还债,并非为陆某杰的债务提供保证,“两年内还清”的表述与保证期间的一般表述也截然不同,难以认定其确立的是一种保证关系。就《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确立的法律关系,陆某杰、陆某军主张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任某云的主张是债务加入。陆某杰、陆某军主张的免责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务转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必须是债务人的主动行为;其二,要有明确的“转移”意思表示,即必须明确债务由新债务人承担,而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该债务;其三,该转移的意思表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陆某杰、陆某军主张陆某军出具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陆某杰并不知情,不属于陆某杰主动进行的债务转移行为,并且也没有明确载明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任某云也未明确同意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陆某杰、陆某军关于陆某杰因此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可以请求陆某军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任某云可以要求陆某军偿还,亦可以要求陆某杰偿还,也可以要求陆某杰与陆某军共同偿还。现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陆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陆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陆某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任某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陆某杰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一、应以具体权利义务约定而非文件名称来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拟定法律文件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不能准确厘清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出现书面文件名称和其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脱节,并为以后产生争议埋下伏笔。针对这种情况,法官裁判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当事人之间书面文件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的典型: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名称上虽有“保证”字样,内容却载明“帮陆某杰还欠任某云45万元,两年内还清”。其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是陆某军直接帮陆某杰还债,并非为陆某杰的债务提供保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是对未来实现债权的一种保障,在未来如果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陆某杰欠任某云的债务已经到期,需要马上履行偿还义务,此时陆某军直接承诺要帮陆某杰还债,并无“在未来如果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的前提设定,因此并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从法理上说,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察其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来确定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而不能仅凭书面文件的名称来进行判断。一审判决根据《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上存在“保证”字样便认定其设定的是保证法律关系属认定错误,因此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及认定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正式的立法文件中,只有债务转移而无债务加入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务转移有明确规定,但对债务加入并无明确规定。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截然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已经广泛开展。是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立法理论,在其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如下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于是新的规定,当事人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债务转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加入的区别缺乏明确认识,法官在裁判认定中也存在模糊区域。例如,在本案中,陆某杰、陆某军和任某云就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一审法官就直接将《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设立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是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根据前述分析,《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设立的并非保证法律关系,而是陆某军直接承诺要帮陆某杰还债,关键是这个“帮”还债在法律关系上到底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为厘清这个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将债务转移的概念分解成三个要件:其一,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必须是债务人的主动行为;其二,要有明确的“转移”意思表示,即必须明确债务由新债务人承担,而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该债务;其三,该转移的意思表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同时,根据该三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比对分析:本案中,陆某杰、陆某军主张陆某军出具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陆某杰并不知情,不属于陆某杰主动进行的债务转移行为,并且也没有明确载明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任某云也未明确同意陆某杰将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该《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陆某军向任某云出具《债务确认书及保证书》有和陆某杰事先进行约定,但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任某云要求陆某军对讼争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债务加入”制度设立后进行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件,掺杂着保证担保、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各种因素和争议,二审判决从法理出发,通过对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解构和剖析,较为精准地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为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制度提供了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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