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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案

    债权转让案件中如何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指定的名为“王×970620”的财付通账户转账4899元,当天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某186××××8569的账户中转账22000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偿还该款项。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本案原告王某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某,并于2020年6月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某(370921x×xxxxx×0089):根据李某某(以下简称转让方)和王某(以下简称受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其享受的民间借贷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至2020年6月4日,债权金额余额为27000元及利息)。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立即向受让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通知人:李某某(231026××xxxxx×5526)。”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案件焦点】

      通过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26899元,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张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系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须债务人同意即生效。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方式作出明文规定,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采用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均系合法的。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首先应当从公告的必要性、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以及公告形式综合审查。本案中,原债权人李某某向被告张某出借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主张欠款,被告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李某某向其发送的催款信息不予回复,亦不积极主动联系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张某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原债权人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及原告均无法通过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不允许原债权人李某某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某某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案中,李某某采用公告向被告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其必要性。最后,原债权人李某某系通过在国内有广泛影响力的省级报刊《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故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李某某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王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6899元。另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某应当支付涉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王某于2021年2月6日诉至本院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2月6日起算。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6899元及利息(以2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关于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认定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模式,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流通性不断加强,根植于民间资金往来的民间借贷越发活跃,但因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债务人往往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甚至一些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受让人经常遇到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越来越多的债权受让人选择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何认定和适用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从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债权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同时,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特殊性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不允许债权受让人通过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既不利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行使自身权利,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诚实信用体系的构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如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在本院再次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判决文书后,被告张某随即签收,并以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请上诉。从本案案件事实看,被告张某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而张某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实践审判中并非个案。因此,在

      现有法律对如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与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

      二、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应当设置前置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公告送达作为特殊的送达方式,系兜底式条款,其特殊性在于公告送达无法确定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而是在符合公告送达情形下,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那么,如果不设置公告送达前置条件,将公告送达与口头送达、书面送达、邮寄送达等均作为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那么极容易造成虚假诉讼的产生,反而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设置前置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正如本案中,王某在诉前无法通过口头、电话、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遂采用登报方式送达,同时王某诉至本院后,被告张某故意逃避债务,导致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法律文书。同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尽到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同时要结合个案情况审查公告送达的必要性,以免造成虚假诉讼。

      三、公告送达期限如何确定

      公告送达的特殊性在于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因此,考虑到公告送达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30日。即在登报送达满30日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作为承办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要以具体分析案件为基础,注重结合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依据,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必要性以及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等情形。本案充分依据上述原则,既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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