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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某威诉赵某、窦某民间借贷案

    债务人是否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施某威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窦某

      【基本案情】

      陆某是江苏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7日,江苏科技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此后,赵某向陆某就上述信息披露违法一事提出诸多建议并起草了部分文件。2017年6月5日,赵某以处理江苏科技公司事务为由索要委托费500万元,陆某将上述款项打给代收人窦某。2018年7月9日,赵某微信向陆某发送一张借条照片,借条载明“借款人窦某于2017年6月4日向出借人陆某借款500万元……”落款人为窦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4日。赵某主张因陆某担心此前支付的500万元委托费涉嫌恶意转移个人资产,所以赵某指示窦某配合出具借条,伪造了借贷关系。施某威在起诉状中提及赵某因委托事项未完成,承诺退款,才出具上述借条。

      2019年7月15日,陆某与施某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陆某对赵某、窦某50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施某威。施某威于同月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赵某、窦某,但二人至今未还款。

      施某威自述其受让陆某的上述债权并未支付对价,陆某父亲系施某威女儿干爹,基于这层亲密关系,陆某无偿将债权转让给施某威,双方协商待施某威收到债权款项后再与陆某分钱。

      经示明,施某威坚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

      另查,根据江苏科技公司公报,截至2020年6月14日,江苏科技公司在南京中累计涉诉461起,案由为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其中三百多起案件以券商和审计机构为共同被告,数十起以券商、审计机构、陆某等高管为共同被告。累计索赔金额约1亿元。陆某涉及多起案件执行不能,现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现施某威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窦某共同向施某威退还欠款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赵某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且陆某涉诉甚多,已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无偿转让债权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窦某辩称,其仅是代收款人,与陆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焦点】

      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中法院是否能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受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应以债务人与原始债权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案由。施某威起诉状自述陆某给付赵某500万元时性质是委托费,只是后面因委托事务未完成才签署借条。陆某仅持有借条照片而无原件,且其获得照片的时间与借条落款日期相差一年,未作出合理解释;赵某亦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大量委托事务。故施某威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施某威自认受让本案债权未支付对价,且准备待收回债权款后再与陆某分钱。现陆某对外负债较多,未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将本案债权无偿转让给施某威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造成其他大量债权人权利落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存在较明显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施某威据此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赵某、窦某向其还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威的诉讼请求。

      施某威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可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除对转让过程中的转让通知等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外,通常就基础法律关系向受让人抗辩。但本案中,债务人的抗辩并非针对基础法律关系,而是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由此引发两点思考:一是恶意串通的合同的效力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二是若不宜依职权审查,债务人是否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文结合以上案件,重点讨论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主张合同相对无效。

      一、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无效的权利来源与权利范畴

      (一)绝对无效:公共利益受损,应当依职权审查

      合同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表明法律行为确定地没有法律效力,恒定性和终局性相当明晰。绝对无效的正当性来源,是由于无效合同背离了公共利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才能依职权审查。

      (二)相对无效:个人利益受损,不宜依职权审查

      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并非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涉及特定个体利益的情形。比如,本案所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等,此类合同的无效目的显然旨在保护特定当事人。此处还强调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显然不当,故应区分定义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是为了保护个体利益,只有部分相关主体可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在该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后,合同才没有法律约束力。北京高院在《关于市一中院就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写入判决主文请示的答复》中亦提到,相对无效的合同,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只有在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才予以审查。

      因此只有绝对无效,法院才有权依职权审查,相对无效不宜直接依职权审查。本案中,涉案债权无偿转让侵害的是让与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法院不宜依职权审查。那么可以提出相对无效主张的相关主体是否包括债务人呢?

      二、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主张合同相对无效

      (一)概念厘清:间接利害关系人与直接利害关系人

      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与诉讼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债务人虽然是被告,但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的恶意串通亦未损害其民事权益。合同的效力只会影响其履行债务的给付对象,并不影响给付与否及给付金额,故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合同而言是间接利害关系人。

      (二)现行法律: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演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完全的诉讼实施权只赋予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强调“直接利害关系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诉权滥用,使一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具有现实效益。间接利害关系人也有诉讼实施权,但享有的是不完全的诉讼实施权,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随着实践的发展,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在不断扩大,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甚至获得了完全的诉讼实施权,如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股东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等。

      (三)价值平衡:间接利害关系人能否主张合同相对无效

      法律之所以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不完全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便于法院调查事实、避免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保护案外人权益等价值取向。因此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独立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及上诉。不过根据公平原则,既然间接利害关系人也需要承担败诉风险,那么间接利害关系人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越密切,就越应该强化对其的诉讼实施权保障,其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独立性就应该越强。但同时应注意的是,强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也应视利害关系的密切程度有所限制,否则会导致本诉审理效率降低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就本案而言,债务人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合同无效虽不直接侵害其利益,但若不赋予债务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判决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后,原本无信息来源的债权人极易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得知此恶意串通的事实,从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可能引发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关于返还财产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债务履行的继生诉讼,大大增加债务人的诉讼风险并导致更加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所以强化其诉讼实施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和稳定价值,是合理的。

      那么该强化是否可以通过追加债权人参与诉讼予以替代?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分析: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显然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仅赋权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赋权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转让合同双方显然不具有通知债权人的主观积极性,若将该通知义务交由债务人,又明显加大了债务人调查、沟通负担,本诉的审限也未必足够债务人履行通知、沟通和债权人的准备时间。更遑论以本案而言,让与人的债权人众多,已类似于公益诉讼,难以确定债权人代表等问题。从实体价值的角度分析,本文探讨的是债务人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而非能否胜诉的问题,若让与人对其实际偿付能力或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有效提出抗辩,法院自应进行相应审查,并在必要时追加债权人参与诉讼,不会导致实体不公。综上,相对有效的合同虽然是指侵害个体利益,仅相关主体可以主张无效的合同,但该相关主体不应仅包括被侵害利益人,还应包括与无效结果关系密切的间接利害关系人。

      另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判决书依据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进行了继受改造,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结论的正确性。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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