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达、黄某水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黄某达(2002年10月出生)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向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对方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苏某借6万元,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收到。约定于2018年2月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200元。借款人黄某达”等内容。2018年11月1日,苏某到黄某达家讨债时,被黄某达持刀伤害致轻伤。黄某达因此被某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黄某达刑满释放后,苏某以黄某达和黄某水(系黄某达之父)为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达偿还借款6万元、违约金12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黄某水对黄某达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1.讼争借贷是否有效;2.讼争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黄某达向苏某借款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所借款项数额较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未取得黄某达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故应认定苏某与黄某达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对苏某请求黄某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某答应返还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黄某达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款项,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案涉借条中载明了黄某达的身份证号码,苏某系在明知黄某达未成年的情况下出借大额款项,本身对涉案借贷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黄某达取得的6万元,酌定黄某达应承担90%的返还责任,苏某自负10%的责任,即黄某达应返还苏某54000元。同时,黄某水作为黄某达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黄某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某借款54000元;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水、黄某达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达虽出具一份金额6万元的借条交苏某持有,但考虑到本案借款发生时,黄某达的实际年龄,以及其于2018年11月在苏某上门讨债时曾持刀伤害苏某并因此获刑等事实,结合苏某至今仍不能说明6万元是如何交付的细节,应就低采信黄某达所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仅有1.2万元的事实。黄某水在二审审理期间,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提出自愿支付2万元的调解方案,合情合理,予以照准。由于黄某达现已成年,应由其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二、黄某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某2万元;
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向未成年人出借的大额款项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此,除纯获利益外,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单独所进行的民事活动要发生法律效力,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项中的任一要件:一是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这其中,前一种情形较好判断,一般通过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即可知道。至于后一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具体可从行为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综合判断分析。以民间借贷关系为例,初中生同学之间十几、二十元的借款,即便该借贷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因款项与初中生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应认定其是未成年人依法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合法有效。反之,如果金额太大,超过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范围,则借款行为要生效必须以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黄某达向苏某借款时未满16周岁,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苏某主张为6万元,黄某达主张为1.2万元),超出了黄某达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同时案涉借款未得到黄某水的同意和追认。是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讼争借贷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二、未成年人借贷存疑的,借款金额不能单纯以借条载明的数额认定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实践中,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只要出借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通常会凭借据推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在债务人举示的证据或抗辩能够对法官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包括款项金额大小)的确信产生很大动摇时,法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易言之,对于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加大出借人对其所主张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黄某达主张借款只有1.2万元,借条载明的6万元是在苏某暴力催讨下书写的,虽然该说法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但黄某达在苏某上门讨债时持刀伤害苏某的过激行为,以及其借款时只有15周岁的事实,不禁令人对苏某关于出借6万元的陈述产生怀疑。基于此,二审法院在苏某不能说明涉案款项是如何交付的情况下,就低认定双方交易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并最终按债务人同意支付的2万元判令偿还,笔者认为是适当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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