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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阙某波诉百货店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故意多次购买过期食品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限制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3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阙某波

      被告:百货店

      【基本案情】

      阙某波于2021年6月20日在百货店花费9.9元购买了一瓶香辣酱,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保质期为14个月,该商品已过保质期。阙某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百货店应向其退还货款及赔偿1000元。

      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检索关联案件,阙某波近一年来在广东省广州市提起了逾300件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案情相似。阙某波几天内在百货店购买过期的香辣酱多瓶。其中,阙某波因在百货店购买到与本案同品牌的过期的香辣酱,已最先提起另案,在该案判决中,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百货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给阙某波。

      阙某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明知涉案食品在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且其购买涉案食品就是为了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件焦点】

      百货店是否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阙某波提交的其购物全过程视频、购物小票等,足以证明阙某波在百货店处购买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香辣酱。百货店将该过期食品销售给阙某波,应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阙某波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阙某波在短期内多次前往百货店处重复购买同一种类的过期食品,并在购买涉案食品时全程拍摄视频录像,阙某波购买该食品的数量、次数以及行为方式明显异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涉案食品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赔偿金。

      诚然,阙某波购买、举报过期食品的行为系社会监督形式之一,其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阙某波在发现商家出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知商家对过期食品进行下架处理,而非反复购买,如此才能避免使不特定消费者产生食品安全事故,才能切实促进食品安全状况实现根本好转。阙某波通过重复购买同一食品多次提起诉讼以获取暴利的行为,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为平衡打击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公益性和牟利性,参照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仅奖励最先举报人的习惯做法,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于另案的判决中对百货店销售过期的香辣酱的行为作出了惩罚的情况下,对阙某波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所涉的公益性已在该案中予以体现,故对阙某波在本案中再次就百货店销售过期的香辣酱的行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予以规制。对阙某波要求百货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9元给阙某波;

      二、驳回阙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有观点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销售者的重大过错,故应支持惩罚性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支持通过诉讼牟利,显然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初衷不符,亦有悖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予以支持。就个案而言,这两种思路并无对错之分。

      一、职业打假行为的认定

      为了与普通消费者区分开来,迫切需要为“食品职业打假行为”以及“食品职业打假人”下一定义。笔者认为,食品职业打假行为是指购买者有意购买其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起诉生产销售者“退一赔十”,进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同理,起诉生产销售者的原告,即为食品职业打假人。一般而言,食品职业打假人一旦发现其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会在短期内多次频繁购买,在进行购买行为时均会全程拍摄视频录像,故其取证方式会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明显也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对于出现上述因素的购买行为,应认定其购买行为属于职业打假行为。

      二、合理规制职业打假行为的必要性

      一方面,食品职业打假人购买、举报过期食品的行为系社会监督形式之一,食品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另一方面,食品职业打假人通过重复购买同一食品多次提起诉讼以获取暴利的行为,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如果一味地对此种通过诉讼牟取暴利的行为全部支持,将导致类似的诉讼频繁发生,并会导致司法裁判客观上引发支持牟取暴利、危害公序良俗的不良社会后果。

      三、“首案赔付”的导入及适用

      本案中,商家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必须予以惩罚,而食品职业打假人因此而牟取暴利的行为也应当予以规制,如何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为此,笔者对于食品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参考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的理念,提出“首案赔付”的裁判规制。

      “首案赔付”是指不同原告在同一时期因购买同一被告的同种食品后均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参照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举报仅奖励最先举报人的习惯做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对立案在先原告提出的依法成立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

      “同一时期购买”是指法院向被告首次送达起诉状之前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同原告向该被告购买同种食品的行为。法院首次送达起诉状之后,其他原告再次购得该被告同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诉讼的,不受前款限制。

      因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已经被揭露,在前案中已经被判处惩罚性赔偿,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已经达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立案在后的其他原告提出的同种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全额退款请求,依然予以支持。

      本案既守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又促使商家诚信经营,消费者维权依法而为,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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