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贾某辉诉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多种请求权聚合的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贾某辉

      被告(被上诉人):某医院、商贸公司、医疗器械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贾某辉在某医院进行右肺上叶切除+中叶部分切除+淋清术前1日,某医院为贾某辉右上肢置案涉导管1套。次日,某医院为贾某辉进行了手术。2017年3月,贾某辉办理出院手续,但案涉导管无法拔除,某医院多次尝试拔除导管未果,遂联系案涉导管销售商商贸公司的技术员王某为贾某辉进行案涉导管拔除,但拔除过程中导管发生断裂,导管残端遗留在贾某辉右上肢静脉中。后贾某辉又于其他医院就诊尝试取出体内残留的导管,但未能成功,案涉导管至今仍残留在贾某辉体内。后贾某辉将某医院及商贸公司、医疗器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商贸公司及医疗器械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案件焦点】

      1.某医院与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者如何承担责任;2.医疗器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某辉在某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发生案涉导管残端遗留静脉内无法取出的情况,这无疑可以认定为对于贾某辉的损害。某医院允许商贸公司员工进行拔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故可以认定某医院对于贾某辉的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导管存在质量问题,商贸公司、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导管的来源合法,故医疗器械公司对于贾某辉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某医院及商贸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贾某辉损害的产生,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当,故法院认定某医院及商贸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某辉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89.5元;

      二、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某辉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89.5元;

      三、驳回贾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某医院因允许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王某为贾某辉进行拔管操作,违反了《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可以据此推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贾某辉部分导管留存体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医院在未审查王某是否具有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即允许王某进行拔管操作,王某作为商贸公司的技术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超出技术支持的范围直接实施了拔管行为。对此,某医院和商贸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失,且某医院允许拔管的行为与商贸公司员工实施拔管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某医院与商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对贾某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医院及商贸公司各承担50%的按份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现有证据可表明医疗器械公司初步完成了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因某医院和商贸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导管拔断,且某医院未保留拔出的部分导管,造成无法进行鉴定,故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未能尽到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医院和商贸公司承担。因本案的医疗产品责任和医疗过错侵权责任系源于某医院和商贸公司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二者在责任赔偿范围上具有同一性,故某医院和商贸公司承担医疗产品责任的范围与其拔管中的过错侵权责任的范围相同。故对于贾某辉要求医疗器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某医院与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贾某辉医疗费24779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某医院、商贸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民事权益负有不可侵义务,因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医院而言,患者的医疗专业知识不足、信息掌握不对等,缺乏处理应对医疗纠纷的经验,在举证能力上亦处于弱势一方。由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可能涉及多个医疗行为主体、产生多种医疗责任。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需要对多种请求权聚合的责任形态及责任承担进行准确分析与认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中多种请求权的聚合

      医疗损害责任具体包括四种类型,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①由于诊疗过程的复杂性及诊疗行为的多样性,在同一诊疗过程中可能同时发生多种医疗损害责任,从而产生多种请求权聚合的问题。请求权的聚合,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②区别于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聚合所产生的数个责任可以相互并存,甚至可以相互吸收。请求权竞合时,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请求”;而请求权聚合时,当事人对数种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因此,在诊疗过程中实施的某一过错医疗行为同时产生医疗过错侵权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时,患者可依不同请求权主张相应救济,其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

      二、多种医疗责任聚合时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基于前述分析,医疗机构在实施过错诊疗行为过程中使用缺陷医疗产品,产生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聚合,患者可以一并主张损害赔偿。因二者源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故二者在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上具有同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因此,医疗机构既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等医疗过错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也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当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侵权责任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聚合时,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赔偿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医疗过错侵权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可以互相吸收。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过错侵权责任系源于某医院和商贸公司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在责任赔偿范围上具有同一性,故某医院和商贸公司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范围与其实施拔管的过错侵权责任的范围相同。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医疗损害责任中各类侵权请求权聚合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具有同一性,但具体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因此对于各个医疗损害责任的成立与分配,应区分进行分析与认定。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医疗损害责任系过错侵权在医疗损害领域的具体化,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均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医疗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责任的一种,系以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须由医疗机构及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等抗辩事由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医疗器械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而某医院和商贸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导管拔断,且某医院未保留拔出的部分导管,造成无法进行鉴定,故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未能尽到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医院和商贸公司连带承担。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 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和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 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 产品及准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 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 版,第287~294页。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区别于普通的产品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在此处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医疗机构赔 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