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邹某
被告(上诉人):美容诊所
【基本案情】
邹某曾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为追求完美,经其多方了解,在美容诊所官方网站中得知,该美容诊所是“中国眼整形修复第一品牌”,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美容诊所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又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美容诊所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美容诊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以美容诊所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美容诊所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美容诊所占主要原因。
【案件焦点】
1.邹某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属于消费者;2.美容诊所本次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对邹某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作为健康人士接受医美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美容诊所的经营目的是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美容诊所因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广告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虚假广告欺诈误导而接受服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美容诊所按照邹某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美容诊所本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美容诊所占主要原因。法院据此确定美容诊所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医疗费6818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三倍损失168000元;
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容诊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以及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判令美容诊所给予赔偿,比例过高,遂改判美容诊所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医疗费5113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已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①
一、证据审核标准和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医疗美容纠纷应当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分配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医疗美容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对美容就医者要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具体来讲,其应当提交到医美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美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医美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就要求医美机构必须重视诊疗过程的记录、留痕,严格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保证相关医疗文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实施医疗美容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美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术前详细说明医疗措施及相应风险,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同时,因医疗美容效果多为主观评价,医美机构术前还应就术后效果与就诊人进行充分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并明确记录于病历中。
在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了美容诊所本次诊疗行为对邹某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作为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诊所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规定客观、真实、完整、规范地书写病历,且具有严格管理、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其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提交的病历中未见术前设计、计划等沟通记录,风险告知不充分,留存的手术医疗病历亦缺乏完整性,一方面,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相关诊疗规范中关于病历制作和保存的规定,亦不能证明其对邹某即将实施的医美手术及时说明了风险,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美容诊所上述违反诊疗规范和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适用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医美手术的损害后果不同于普通医疗手术的特殊性在于造成患者不满意、没有达到预定的目标就是损害后果之一,而美容诊所并未提交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致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证据审核标准,美容诊所违反诊疗规范和告知义务的上述过错行为与邹某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医美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情形,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相关规定。但医美机构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市场信息的非对称性,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目的而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保护范围界定为生活消费范围,亦是因为生活消费相较于生产、投资领域的交易行为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更为突出。与传统消费行为相比,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领域专业壁垒高,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为普遍,故对消费型医疗美容行为进行特别保护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其次,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看,虽然服务过程中也需要运用医疗技术,但其并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而是健康人士为了满足对美的心理追求而接受医疗美容机构经营者提供的一种新型服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生活消费”的内涵。最后,医疗美容服务作为医疗服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医美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较之普通产品和服务的危害更为严重,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规范医疗美容领域存在的市场不规范、虚假宣传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医美机构虚假宣传、欺诈误导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医美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属于欺诈的关键在于其宣传内容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如果仅使用了一些略微夸张的宣传用语,依据社会一般认知水平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宜认定为欺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属于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综合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医疗广告执法指南》等文件中,亦进一步明确了医疗美容广告属于医疗广告,医疗美容机构应严格执行《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审查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而在本案中,美容诊所曾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内容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发布的广告服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也是受到其在网站上发布的虚假广告误导后接受了其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继而遭受人身损害,故法院认为美容诊所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
①《最高法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 cn/zixun-xiangqing-3509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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