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夸
被告(上诉人):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彭某夸种植砂糖橘果树,果龄约七年,面积原约40亩。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果地被征用13.98亩,高速公路从果园中间穿过,果园毗邻高速公路分为南北两处。2020年3月26日,高速公路正式开工建设。自2020年7月以来,工程公司在原告上述二处果园中间进行土地平整、回填、垫基、压路基等施工,截至2021年3月22日施工尚未结束,水泥路面比果地高出5米至6米不等,果园中砂糖橘果叶虽经雨水洗涤,但仍残留相当的粉尘,果实色差大、不均匀,商品果率低,且未采收。2020年11月25日,彭某夸书面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果园因高速公路施工粉尘污染,其果园颗粒无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21年2月1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彭某夸反映的情况,组织彭某夸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彭某夸要求施工方清洗果树和赔偿104000元。工程公司表示同意清洗果树,但赔偿款太高,且果树疏于打理、果品也不太好,愿意赔偿20000元,最终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26.02亩砂糖橘2020/2021年度因粉尘污染造成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5月11日资产评估公司作出资产价值分析报告,结论为涉及的26.02亩砂糖橘2020/2021年度的市场价值为2029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0元。
2021年5月24日,工程公司对公路建设施工粉尘是否足以造成彭某夸所主张的砂糖橘产生经济损失及其影响程度(施工粉尘是否与彭某夸所主张的砂糖橘经济损失202956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符合受理要求,司法技术部门于2021年6月24日退回案件。
【案件焦点】
1.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彭某夸以工程公司修建高速公路产生粉尘污染,导致其砂糖橘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工程公司赔偿损失,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立案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本案的案情,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果园位于工程公司进行高速公路土地平整、回填、垫基、压路基等施工工地两侧,2020年秋冬季节,果树果面及果叶大量蒙上黄土粉尘,严重影响果园的日常管理及果树的正常生长,且周边无其他粉尘污染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制造粉尘污染的事实确实存在,工程公司为侵权人。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工程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证明其施工建设不会对相毗邻的果树造成环境影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中产生的粉尘污染与彭某夸果树减产绝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工程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公司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特别是2020年秋冬季节,施工产生大量粉尘,致使毗邻的果树果面及果叶大量附着黄色粉尘,严重影响果实的光照、果树的正常生长及果园的日常管理,造成本案砂糖橘果实色差大、不均匀,商品果率低,事实上涉案砂糖橘2020/2021年度也未进行采收。现经评估砂糖橘2020/2021年度的市场价值为202956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夸经济损失202956元;
二、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彭某夸鉴定费8400元。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工程公司进行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时,在进行土地平整、回填、垫基、压路基等施工环节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毗邻的果树果面及果叶大量附着黄色粉尘引发纠纷。双方对于该案的定性、举证责任分配、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均存在争议。案由适用是双方争议的核心,一方主张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一方主张案由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笔者认为,需要对这两个案由的举证证明责任作以下简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可进一步理解为“主张积极事实,该积极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主张者有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该消极事实不作为证明对象,主张者无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关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受害人,受害人将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利后果。
环境污染责任则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不影响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发生环境污染,就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侵权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更重些。在本案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毗邻的果树果面及果叶大量附着黄色粉尘是由侵权人排放,果树存在损失,该果树损失与侵权人排放的粉尘有关联性即可,侵权人则需要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案由的确定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差异,举证责任分配会直接影响对抗双方诉讼活动,而诉讼进程又直接影响着实体公正。本案对案由的确定,即是否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正是诉辩双方博弈焦点。
笔者认为,适用案由应依据所需要保护或实现的主要秩序、权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仅指的是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综观物权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物权的态度均是物尽其用。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这一民事案由下,需要实现的主要秩序是人类与环境的和谐共处,抑制人类向环境排入超过环境自净的物质和能量行为,其强调的是适度的排放。就本案而言,更需要保护的是建设工程施工粉尘排放量不影响果树的正常生长,出果率不降低。因此,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更为适宜。
另外,本案也要区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环境私益侵权责任指的是不论污染环境者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对其造成的损害都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就本案而言,应当是环境私益侵权责任,毗邻的植被都附着了粉尘,影响了植被的生长,侵犯了果农利用果树产生经济效益的环境权益,导致果农财产损害,无论侵权人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粉尘的监管规定,均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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