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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区生态环境局诉张某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形态的认定与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3.当事人

      原告:某区生态环境局

      被告:张某新、童某勇、王某平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始,被告张某新和童某勇合伙在案涉场地部分厂房内进行电镀镀镍,案外人宋某军受两人雇用具体操作电镀,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液直接排入厂房内渗坑。2018年10月始,被告王某平向张某新承租案涉场地部分厂房,亦进行电镀作业,含镍废液也直接排入渗坑。2018年12月左右,两家电镀作坊雇人在厂房内挖了一口渗井后,含镍废液均通过渗井排放。

      2019年4月,环境监测站提取上述厂房附近河道地表水、车间桶内绿色液体水样、电镀缸内水样、排水井内水样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采样液体中均检测出重金属镍,且金属镍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的排放浓度严重污染环境。某镇政府遂委托他人对镍污染河水和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工作。

      2019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新、童某勇及案外人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新、童某勇及案外人宋某军有期徒刑。被告王某平在逃。

      经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某区生态环境局启动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因与被告磋商无果,某区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费1300000元、废弃电镀废水应急处置费700000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630000元、招标代理费30671元、修复工程费3430000元、环境监理费163100元、修复效果评估费458800元等费用共计6712571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起诉。

      被告张某新及童某勇辩称,王某平单独实施电镀镀镍业务,有10个电镀缸,张某新和童某勇合伙从事电镀镀镍,只有6个电镀缸,故应区分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某镇政府未经被告同意,直接委托他人修复,支出的各项费用金额均过高。

      被告王某平未到庭应诉。

      【案件焦点】

      1.涉案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系由三被告共同实施还是分别实施,侵权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各类费用是否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场地共有两家电镀作坊,一家由被告张某新和童某勇合伙经营,另一家由被告王某平单独经营。由于两家电镀作坊开展经营、排放电镀废水行为存在时间先后和行为的独立性,故本案应认定被告童某勇和张某新作为一方、被告王某平作为另一方,分别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家电镀作坊使用的原料相同、废水成分相同,排入渗坑、渗井后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相同,但由于经营时间、数量规模和排放废水期限的不同,两家电镀作坊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量多寡难以判断,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应当对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新和童某勇合伙经营其中一家电镀作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就共同承担的50%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新和童某勇约定内部责任比例分别为51%、49%,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规定》)并未规定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某镇政府为修复受污染生态环境所支出的各项具体费用,有一系列合同以及各类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合计并未超过鉴定评估报告所估算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属于《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类费用,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新和被告童某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区生态环境局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的50%金额,合计3356285.5元,被告张某新、被告童某勇任何一方实际赔偿金额超出约定的51%、49%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被告王某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区生态环境局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的50%金额,合计3356285.5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规定》施行以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典型案件,也是全国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作出判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典型案件。

      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种类,本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的司法裁量和判决具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和示范意义。

      第一,本案准确界定了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形态并划分了各方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平在逃,其余被告对责任划分非常关注,担心承担超过自已份额的责任比例。法院查清两家电镀作坊的经营时间、业务规模、原料成分、排放的含镍废液在时间上的先后及数量上的累积,认定每家电镀作坊的行为都能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但每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环境损害,故两家电镀作坊排放含镍废液的行为构成了累积因果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在难以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形下,两家电镀作坊应当对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新、童某勇合伙经营其中一家电镀作坊,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新、童某勇对共同承担的50%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剩余50%责任由被告王某平承担。法院对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形态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划分,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

      第二,本案运用空白溯及原则直接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对受损生态环境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使其恢复至基线水平的一种责任。《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规定》明确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未规定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两名被告在监狱服刑,一名被告在逃,而三被告造成的环境污染亟待应急处置并需要开展生态修复,故法院认定,在生态修复刻不容缓而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形下,某镇政府有权先行委托他人开展应急处置、生态修复等工作,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直接主张相关费用。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为生态环境修复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第三,本案明确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审查标准。生态环境修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不当行使权力支出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对被告造成不公平的负担,法院对某区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应急处置费、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用、环境监理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等各类费用,进行了合法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审查。关于合法性,法院主要审查各类费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规定》规定的赔偿范围。关于必要性,法院依据鉴定评估报告、生态修复方案、招投标相关规定等,审查了各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必要。关于合理性,法院要求原告对各类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所参考或依据的关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最终,法院综合考量鉴定评估报告、生态修复方案并参考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等,认可了本案费用支出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并在裁判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当事人服判息诉。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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