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刚、胡某梅
被告(上诉人):农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龙
【基本案情】
田某龙承包经营有24.5亩集体土地(责任田),其中有5亩为鱼塘,田某龙在紧邻鱼塘的前方建筑有房屋。
1997年,田某龙为在该土地中挖掘鱼塘养鱼用水需要,向被告农电公司申请用电。经农电公司同意后,田某龙在农电公司所有的供电线路上自行架设了电力线路,受电电压10千伏。双方约定田某龙接电处以内的部分产权归田某龙所有。田某龙所架设电线经过鱼塘水面。2008年,田某龙对所架设电线进行了改造,电线距离地面高度约5米左右。
2016年,田某龙以其子田某彬的名义开办了度假村,用于经营餐饮服务,但未经营垂钓娱乐服务。
2018年年底,田某龙的侄子田某刚付费承包了田某龙的耕地,田某龙同时将土地上的房屋免费交由田某刚使用,鱼塘亦免费交给田某刚使用。
2019年年初,田某龙注销了度假村的工商登记信息。田某刚、胡某梅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度假村的基础上继续以度假村的名义经营餐饮服务,并以提供付费垂钓为名对外招徕顾客。田某龙发现田某刚、胡某梅提供该项服务后,警告二人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田某刚、胡某梅在鱼塘旁以木板制作了警示牌,注明:“高压线下禁止钓鱼”后,继续营业。
2019年7月21日21时左右,田某刚、胡某梅等人在室外聚餐时,二人之女田某嘉在该鱼塘使用两原告购买的鱼竿钓鱼时,鱼线触碰高压线后被高压电击伤昏迷。
事发后,田某嘉被送至医院抢救。2019年7月24日,田某嘉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1469元。
2019年10月31日,田某龙作为甲方,田某刚、胡某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田某嘉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田某嘉住院期间,田某龙子女支付的30000元费用、田某龙2019年出借给两原告的费用,均作为补偿,两原告不再偿还,同时田某龙将涉案的24.5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偿转给两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承包经营期内两原告解除或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不得以田某嘉触电身亡一事,向田某龙索取赔偿。双方签字后,两原告不得追究田某龙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
另查明:事发前一周左右,田某刚、胡某梅经营期间,曾有一人在涉案鱼塘钓鱼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手部。事发后,农电公司出资将涉案鱼塘上方的架空电线改为地埋式电线。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与田某龙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案中,田某嘉在钓鱼过程中,鱼线不慎触碰高压线被高压电电击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高压电由农电公司提供,电费由农电公司收取,其经营者应为农电公司。涉案高压线虽由田某龙架设,产权归田某龙所有,但其架设的目的是使用,而非对外供应电力,故其并非高压电的经营者,而是高压电的用户。据此,本案中,农电公司应承担经营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关于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本案中,田某龙申请架设的高压线虽然位于耕地中的鱼塘上方,但其在鱼塘旁建设了房屋,并开办了度假村用于餐饮服务,鱼塘成为度假村的一部分,属于居民区。但田某龙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为5米左右,存在安全
隐患,致使田某嘉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某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事发时鱼塘及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在田某龙已经提醒其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前一周,已有人被高压
电击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经营垂钓业务。同时其应当知晓田某嘉在高压线下钓鱼,亦未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田某嘉作为成年人,在其父母已在鱼塘旁张贴警示标志后,仍然选择在高压线下钓鱼,最终导致自身触电身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综合原、被告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确定被告农电公司、田某龙对田某嘉的死亡各承担
30%的责任,两原告及田某嘉综合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两原告与被告田某龙所签《协议书》的效力。两原告与被告田某龙所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主张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田某龙转包给两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超过了田某龙所承包土地的期限,故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田某龙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田某龙仍应支付赔偿款的意见,因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撤销该协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该协议约定,两原告无权再就田某嘉死亡一事追究田某龙的责任,故田某龙无须支付本案中的赔偿款,法院对两原告要求田某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农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刚、原告胡某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267239.4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刚、原告胡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刚、胡某梅、农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农电公司提供涉案高压电并收取电费,其系经营者,应承担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农电公司认为其不是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龙在度假村的鱼塘上方申请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为5米左右,涉案鱼塘属于居民区,该距离存在安全隐患,田某龙对田某嘉触电身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田某龙与田某刚、胡某梅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故田某龙无须另行支付本案中的赔偿款。田某嘉作为成年人,在其父母在鱼塘立了警示牌情况下,在高压线下钓鱼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田某刚、胡某梅向医生陈述形成的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田某嘉系钓鱼触电死亡,后来在与田某龙签订协议书及一审庭审时改变最初的说法,称田某嘉系叫弟弟吃饭时触电死亡,但不能合理解释改变说法的原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田某刚、胡某梅应知田某嘉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制止,而且作为鱼塘及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在田某龙已经提醒其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前一周已有人被高压电击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经营垂钓业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综合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确定被告农电公司、田某龙对田某嘉的死亡各承担30%的责任,田某刚、胡某梅及田某嘉承担40%的责任正确。田某刚、胡某梅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农电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多方侵权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侵权纠纷,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农电公司赔偿田某刚、胡某梅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审判决虽然对此认定表述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田某刚、胡某梅的主张农电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刚、胡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何认定该规定中的“经营者”呢?从文义解释出发,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如此解释,并不足以明确该规定中的“经营者”究竟是指以高压电为商品的经营者,还是会利用到高压电的经营者,抑或指对高压设施拥有产权的经营者。
本案中,农电公司是供电人,田某龙是事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田某刚、胡某梅是实际用电人,三方都存在一定的经营行为,也都与涉案高压电存在一定的关系。其中农电公司是经营电力供应的企业;田某龙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过度假村,也存在经营活动;田某刚、胡某梅是事发时涉案鱼塘的实际管理人,涉案高压设施由其实际使用,其在鱼塘周边经营餐饮和垂钓服务,实际进行经营服务。这个时候,究竟哪一方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中的“经营者”,就值得讨论了。在案件的审理中,这也是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体系解释出发进行理解。法律之所以规定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既是基于现代社会高度危险作业的利益平衡,也是为了督促能够控制高度危险活动的主体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地避免危险发生。因此,对高度危险作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对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拥有运行利益,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曾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但之后法律将其修改为“经营者”,即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实际拥有控制、支配权的主体相分离的情况。而高压电致人损害,其危险源并非输电线路,而是高压电能。如果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则本身并不存在高度危险,这种修改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我们在确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时,也应从谁能够通过高压活动获得最大利益,谁对造成损害的高压活动具有更多的实际控制、支配权出发进行考虑。
在这个案件里,农电公司作为供电人,对外供应电力,收取电费,直接通过高压活动获得收益,而且其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等问题有检查权和控制权(该事实可以通过事发后农电公司将涉案线路改为地埋式线路得到印证)。田某龙虽然是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一方面其架设高压线的目的是使用,而非对外转售,也不能直接通过高压电获得收益;另一方面其在架设线路前需要向农电公司提出申请,架设后需要接受农电公司的检查验收,实际使用中要接受农电公司的定期检查,需要停电也需要事先向农电公司提出申请,故对高压活动本身的控制、支配权实际仍在农电公司。田某刚、胡某梅作为实际用电人,其情况与田某龙类似,不再赘述。因此,相较而言,本案中,农电公司通过高压活动获得的利益最大,对高压活动也具有相应的控制、支配权,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中高压活动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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