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
被告(上诉人):水电站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7日14时23分许,一林区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公安局接到报案,派出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处置。受公安局聘请,林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了《“山林失火案”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调查结果为:失火地点位于某村5林班2.1、8.1、13.1、21.1、31.1、23.1小班内,过火总面积为7.74公顷(116.10亩),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74公顷(116.10亩)。树种分别为:①杉木,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起源为人工,林木总株数为12344株,总蓄积量为904立方米,总出材量为627立方米;②栗木,中林龄,起源为人工,林木总株数为350株;③八角,幼龄林,起源为人工,林木总株数为30株。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于2020年6月2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林木损失价值为348802元。受公安局聘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2日出具了《“山林失火案”起火点、起火原因专家论证报告》,分析意见认为:本案起火点为与案涉35kV电站支线相邻的树冠;起火原因为大风天气,风摆使高压输电线裸线与树枝接近、接触,产生的电弧引起树冠燃烧,在风力的作用下向周边蔓延。公安局经过调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该局管辖,将本案移交应急管理局查处。此后,某村民小组与水电站未能就本案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某村民小组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失火区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某村集体,某村民小组自认已卖出部分过火林木,所得价款为6000元。案涉35kV电站支线的经营者为水电站。
【案件焦点】
1.火灾起火原因,即火灾的发生是否与水电站电线有因果联系;2.因火灾造成的某村民小组的实际林木损失价值。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灾起火原因(火灾的发生是否与水电站电线有因果联系)和因火灾造成的某村民小组的实际林木损失价值。关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专家论证报告系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长期进行全国各地森林火灾鉴定的老师共同研究案情,分析公安局现场勘验及调查材料后论证得出的意见,比较客观、权威,本院予以采信,对水电站关于火灾的发生与电站线路没有关系的辩解,因水电站未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和说服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水电站作为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损害是因某村民小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某村民小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山林失火案”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依据专业技术规范和科学计算方法作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有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的说明,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现场勘验调查得出的实际林木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较能客观反映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的具体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该价格认定火灾造成的具体林木损失,故某村民小组因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的价格为348802元。某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自认卖出部分过火林木所得价款为6000元,根据填平原则,该款应在水电站赔偿某村民小组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水电站还应赔偿某村民小组损失342802元。因水电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某村民小组卖出部分过火林木所得价款,对其关于某村民小组在本次火灾中没有什么损失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村民小组林木损失342802元;
二、驳回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应急管理局留存的关于此次火灾的档案材料,包括公安局的调查材料、专家论证报告、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气象局证明、涉案线路供电情况材料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火灾起火点为与案涉35kV电站支线相邻的树冠。起火原因为大风天气,风摆使高压输电线裸线与树枝接近、接触,产生的电弧引起树冠燃烧,在风力的作用下向周边蔓延。在火灾发生后,公安局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及时提取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相关专家共同研究分析作出专家论证报告。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局提供的《“山林失火案”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等现场勘查情况,对被烧损林木价值进行价格认定。综上,本案火灾发生与上诉人管理的高压电线有关,火灾原因与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因果关系,火灾发生虽然有大风天气的影响,但尚未超过可以防范的程度,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与上诉人管理的高压电线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烧损林木的残值应当扣减,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危险程度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基本沿用了这一内容,另对有关减责事由作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提高了侵权人减责的门槛。另外作了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火灾发生于2020年5月7日,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高空”“高压”或者从事“地下挖掘”活动,根本特性是从事这些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一是须有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即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即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本案中,水电站运营的35kV高压输电支线经过火灾发生区域。二是发生了损害事实。损害后果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产生,则不会构成高度危险责任。对有无损害发生,受害人负举证责任。本案发生火灾造成了某村民小组实际损失,并提供了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是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须是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才能成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证明。但是,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及专业性等问题,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甚至仅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原因,而不能确切地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本案中,某村民小组提交了公安局的调查材料、专家论证报告、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气象局证明、涉案线路供电情况材料等,基本完成了力所能及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并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基本可以证实本案火灾与水电站电线有因果关系。水电站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高压输电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然有大风天气的影响,但尚未超过不可以防范的程度,不属于不可抗力。本案证据也未显示有某村民小组存在故意的情形。故本案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免责的事由,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水电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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