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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芝诉发展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案

    建筑物倒塌与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芝

      被告(上诉人):发展公司、建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芝与儿子儿媳一起租住在某小区,2019年5月3日,王某芝带着孙子付某晨、孙女付某冉在小区南广场的凉亭里玩,几个小孩扶着凉亭一边的金属网板时,网板突然倒下砸中王某芝及付某晨,导致二人受伤。

      某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发展公司,施工单位是建设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的是物业公司,王某芝认为凉亭上的金属网板倒塌是因工程质量缺陷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补充责任。

      发展公司、建设公司认为金属网板三边与凉亭木柱相固定,靠地一边悬空于地面,不同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有地基的设施的建造方式,只是美观性的附着于凉亭,因此属于附着物脱落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该小区景观绿化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两年保修期届满后已及时移交相关单位,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明,凉亭立柱及屋面沿桁均为柳桉木材质,立柱长2.58米,木沿桁宽3.2米,金属网板为空心钢管材质的长方形,施工时顶部及两边分别与木沿桁及立柱固定,底部悬空。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金属网板与凉亭是一个整体,施工设计图中没有载明金属网板的施工要求,由施工单位根据经验及用料自行决定。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金属网板已被拆除,经勘验,金属网板与凉亭顶部沿桁固定的一边有一个螺孔,与凉亭两侧立柱固定的两边各有两个螺孔,即金属网板的施工工艺是以5颗螺钉与凉亭立柱及沿桁固定;经现场采样,螺钉长约10厘米,直径约5毫米。

      【案件焦点】

      案涉凉亭的金属网板属于脱落还是倒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还是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的关键区别在于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否系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身质量缺陷导致的,第八十六条之所以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情形与物件脱落、坠落的情形相区别,并设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考虑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并希冀以此条款强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意识,切实把好工程质量关。本案中,绿化工程竣工距离事发仅三年时间,从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看,金属网板面积大、重量重,可以预见一旦倒塌会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木制品本身也有易开裂、易变形的特点,而施工单位仅以5颗螺钉将金属网板悬空固定在柳桉木上。这种简易的施工工艺与建筑材料的潜在风险并不匹配,因此该建筑小品存在质量缺陷,发展公司、建设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芝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凉亭属于小区绿化设施,设计建造的目的就是给居民提供休憩娱乐的场所,儿童也会在凉亭内嬉戏玩耍,这些都应当被考虑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事发时,王某芝在凉亭内休憩,孙子付某晨在凉亭内玩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对金属网板施加了不合理的作用力导致其倒塌,因此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王某芝376885.03元;

      二、发展公司、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的债务时,由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王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的理解更符合立法本义及立法架构。凉亭属于长期景观建筑,施工时应当考虑到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对金属网板的连接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即便某施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按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说明发展公司、建设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但并不能说明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和致害风险。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认定金属网板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从立法沿革探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核心要义

      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已有规定,但与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情形未作区分,均设定为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则将构筑物致人损害的原因区分为维护、管理瑕疵与设计、施工缺陷,并设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因维护、管理瑕疵致损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致损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切分为二,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倒塌的损害责任,同时明确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两分法立法模式,其中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坍塌的损害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比,该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了“质量缺陷”的表述,明确了因建筑物、构筑物质量缺陷导致倒塌、坍塌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过错推定下的连带责任,因其他原因导致倒塌、坍塌的,则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从上述历史沿革看,我国对于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立法呈现了由统向分的变化,而形成分化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将工程质量缺陷致损与建筑物管理、维护瑕疵致损相区分,并将质量缺陷致损的责任主体确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此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认定中的核心要件即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二、“倒塌”与“脱落”的词义之分及法律适用选择

      从词义上看,塌有倒、下陷之意,倒塌指部分或全部建筑物的坍塌、倾覆,脱落是指建筑物等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也包括建筑物等设施上的某一个组成部分的脱落、坠落。有观点认为,倒塌与脱落的区别在于建筑物是否丧失使用价值,但这种观点在倒塌的部分不是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影响主体结构使用的情况下令人存疑。因此在法律适用时,如果仅从词义角度予以甄别有时会显得模糊和偏颇。

      本案之所以认定倒塌而非脱落致损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致损物钢结构网板面积大、质量较重,建造在凉亭两侧的立柱间,类似于墙面,与凉亭构成一个完整的建筑产品。第二,工程竣工验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短。第三,致害风险较高的建筑材料与简陋的施工工艺。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因素可以得出凉亭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的结论,再结合建筑物倒塌及脱落损害责任的立法沿革及释义,应当选择适用建筑物倒塌的损害责任。

      此外,在明确事故是因建筑物质量缺陷所致的情况下,如果本案适用建筑物脱落致损的规定,判令由绿化设施管理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赔偿后再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追偿。那么物业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需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成立的侵权行为及责任类型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又回归到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相较建筑物倒塌、脱落损害责任来说物业公司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因此从法律适用的协调性角度衡量本案也应当选择适用建筑物倒塌的损害责任认定。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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