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置业公司诉技术公司、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保全错误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44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置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技术公司、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置业公司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技术公司,诉请判令技术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6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技术公司另行起诉置业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918721.31元,并申请保全置业公司价值400万元的7套商铺,保险公司为此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后两案合并审理。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保全相应财产。案涉7套房产于2019年7月10日被人民法院保全。

      【案件焦点】

      1.技术公司保全置业公司7套房产是否存在过错;2.技术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造成置业公司财产损失;3.如果技术公司的保全行为给置业公司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在诉请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18721.31元时,系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商业综合体亮化工程安装、景观亮化照明及智能化工程等施工并交付置业公司使用为前提。而经鉴定机构鉴定,智能化工程部分,大部分没有施工,实际工程量仅价值496893.7元。技术公司明知其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但仍以合同约定金额扣减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差额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失。案涉商铺被查封,致使置业公司不能行使相应财产处置权,丧失交易机会,间接导致置业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对置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置业公司主张以保全金额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365222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技术公司在保全时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的保函实际是替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公司应当提供的担保。置业公司既可以要求技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现置业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置业公司365222元;

           二、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技术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错误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规则原则。技术公司明知智能化工程有大部分未施工,但仍以所有工程均完工并交付使用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无视面临的诉讼风险,存在过于随意、无视他人权利之嫌。技术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未合理审慎对待他人权利,导致7套商铺被查封近两年,无法抵押融资以偿还置业公司欠付案外人的到期债权,最终造成置业公司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7套商铺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10日因技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无法抵押融资,置业公司主张以商铺价值4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置业公司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以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保单保函,明确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故置业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保险公司应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向置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综上,技术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技术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范围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性质、保单保函的性质。

      一、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性质

      根据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般是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保证保险,理由是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符合投保人支付保费、保险人承担作为保证人的保险责任的保险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目前我国已经开办诉讼保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基本上都将该险种定位为责任险。

      笔者亦认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属于责任保险。首先,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是保险法律关系,申请人为投保人,其通过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转嫁未来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需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其次,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不同,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一种司法程序的担保,具有一定的公法效力,其不具有从属性,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需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而不同于保证保险是为被保险人的某种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理赔发生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就以下要点进行分析: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主观过错的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有合理的预见,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权利限制或者因申请所存在的风险有合理的评估。如申请人肆意行使该程序性权利,过分轻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案件经法院审理后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致使财产保全丧失了应有的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第一,考察申请人提起诉讼是否正常合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只需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涉其动机和目的。但在判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时则需考察其诉讼目的和诉讼预期。本案中,技术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诉请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明知自己对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仍以全部工程均完工交付为由,诉请全部工程款,无视客观事实,对其面临的诉讼风险应有所预见。

      第二,考察申请人针对的保全标的额、对象及方式是否适当。有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目的性很明确,直接针对被保全人的某一特定财产。比如,申请人申请保全直接指向被保全人即将向案外人发放的工程款,在被申请人申请换保时,申请人不同意;又如,申请人恶意增加诉讼请求以保全被申请人一定标的额的资产等。本案中,技术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该情形。

      第三,考察申请人是否审慎作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财产保全系对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尽到必要的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达到财产保全制度目的的同时,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的损害。技术公司明知自身建设工程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工程量,仍以合同总造价为前提,保全置业公司价值400万元的商铺,未审慎对待他人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明确智能化工程部分,大部分没有施工,实际工程量仅价值496893.7元的情况下,技术公司始终未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放任置业公司损失扩大。因此,技术公司应对其滥用诉讼权利,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的损失认定

      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一般规则进行确定。不背离民事侵权责任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不给财产保全制度设置运行障碍,损害赔偿范围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较为适宜。具体而言,如果保全对象为被申请人的资金、应收账款或其他债权,当事人有合同、资金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因资金被冻结而融资或借贷并支出利息的,应赔偿的损失为实际发生的利息扣减存款利息;如果被保全对象为实物的,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保全行为而无法进行,可按市场行情计算其利润损失作为损失金额,实物空置期间的保管费用、自然损耗也应计入损失范围。此外,如果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保全实物的行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进而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经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其因违约行为而对案外人进行的赔偿,亦可计入损失范围;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等进行的保全,因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应计入损失范围。总而言之,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文案例中,技术公司保全置业公司价值400万元的7套商铺,直接导致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置业公司无法处置该7套商铺。该案一审中,置业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因案涉7套商铺被查封,其无法抵押融资偿还数笔已到期债务而继续支付相应利息从而产生损失。一、二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商品房开发企业资金利用成本、短期融资的紧迫性及受害人损失程度等因素,认定置业公司的损失为以商铺价值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保全期间的利息。

      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司法认定

      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核心是保全申请人将其购买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法院,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相关内容通过保单保函的形式体现。因此保单保函是财产保全责任险中的核心问题。如何理解该保单保函的性质,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保证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单保函和保单是同一性质或同一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仅是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实质上,人民法院并不是利益受损主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的意义可理解为证明函,证明申请人已购买了责任险作为提供保全担保的措施,能实现保全担保的功能。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责任险和保单保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另一个是担保,保单保函是保险公司基于保单向法院出具的保证担保,如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三种观点相较于第二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保单保函是司法担保,不同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担保”“保证”,具有公法性质,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他人遭受损失时,让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担保人”履行担保,必须符合无条件、不可撤销、无因性。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向法院递交保单保函,表明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基于保单保函将不可抗辩地承担司法上的连带责任担保。理由如下:首先,与普通担保发生在日常民事活动中不同,保单保函的出具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发生在当事人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或者发生在已经开始的程序中,具有明显的程序性。其次,与普通担保系债务人应债权人要求寻找保证人而产生,保单保函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由保全申请人寻找保证人作出。且保单保函的内容,无论保证担保的数额、期限,还是担保方式,均需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具有明显的公法性。再次,与普通担保为已确定的合同之债担保不同,保单保函所担保的是因可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将来的侵权之债,具有明显的或然性。最后;与普通担保在主债权无效时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同,保单保函在被法院接受后其效力就是确定的、持续的,不受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具有非从属性。本文案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明确约定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向置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