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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敏、赵某远诉葛某开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保险人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应以担保人的身份 对被保全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险理赔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敏、赵某远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峰、葛某开、葛某亮、乙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杨某敏和赵某远二人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4月14日离婚,于2017年12月5日复婚,现仍为夫妻关系,赵某年和赵某伟系二人的儿子。葛某亮和葛某开二人系姐弟关系。葛某开与姚某峰系夫妻关系。

      2016年11月16日,刘某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杨某敏、赵某远、赵某年作为乙方(借款人)及杨某敏、赵某远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95万元,乙方和丙方将涉诉房屋(登记在杨某敏名下)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

      2016年11月18日,刘某向杨某敏转账295万元。

      2017年4月21日,杨某敏、赵某远作为甲方,葛某亮、姚某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用涉诉房屋做抵押向中企国睿借款383万元,经甲乙双方研究达成如下协议:1.抵押本金及利息由乙方付清后再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甲方,房屋归乙方所有。2.本息付清后,将抵押及借款手续归还甲方,其余手续由乙方办理……"

      后姚某峰以家庭名义申请购房资格核验,杨某敏申请涉诉房屋的房源核验。2017年7月11日,杨某敏向刘某转账295万元。

      2017年7月13日,葛某亮、葛某开、姚某峰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杨某敏、赵某远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姚某峰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葛某亮等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涉诉房屋,甲财产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载明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54022号民事裁定,查封涉诉房屋。

      2017年12月28日,葛某亮等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原因是需要补充证据,同时表示因补充证据后会另行起诉,故申请延期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

      2018年6月21日,杨某敏、赵某远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5402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

      杨某敏、赵某远主张因涉诉房屋被查封导致其遭受对外借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51877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另查,乙财产保险公司受让了甲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案件焦点】

      1.在葛某亮等三人撤诉的情况下,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构成错误;2.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虽葛某亮等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诉,但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不能机械地以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唯一依据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葛某亮等人作为起诉依据的《协议书》在客观上真实存在,各方在《协议书》中就杨某敏、赵某远的债务代偿及涉诉房屋的以物抵债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各方就《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葛某亮等人为防止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涉诉房屋,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三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杨某敏、赵某远要求三人赔偿(2017)京0105民初54022号案件审结前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京0105民初54022号案件审结后至涉诉房屋被解除保全期间的经济损失,因葛某亮等人撤诉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7万元。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甲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属于葛某亮等人与甲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杨某敏,甲财产保险公司和葛某亮、葛某开、姚某峰之间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葛某亮、葛某开、姚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杨某敏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甲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杨某敏、赵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敏、赵某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保险人的主体身份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在财产保全中引入了责任保险担保,丰富了保全担保的方式。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财产保全中的性质仍为担保,属于保全担保的方式之一,应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方式。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身系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全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实际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仅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二者之间的约定或约束二者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不能直接对外适用于第三人即财产保全中的被保全人。关于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申请保全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还要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法律性质属于保险领域的独立保函,有着特殊的司法担保属性及独立性,应视为保险人对法院作出的关于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单方允许,且保险人不得援引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被保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故此种责任保险对财产保全行为而言属于保全担保的一种方式,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应为担保而非保险,保险人应基于其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向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申请保全人的责任。申请保全人因申请错误对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应对被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因其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免除或转移,故申请保全人仍应对被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保险人作为担保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限额内与申请保全人对被保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人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应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被保全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险理赔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与申请保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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