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甲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黄某涛、黄某成被告:黄某境、黄乙、黄某扼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8日8时许,黄甲在黄某境家门口空地处与黄某涛、黄某成、黄某境、黄乙、黄某扼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黄甲被黄某涛、黄某成打伤。黄甲于2017年1月28日至6月10日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73753.90元,伤残程度为九级。黄某境、黄某涛先后被判处刑罚。
黄甲诉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侵权行为人应予赔偿;被申请人黄某涛与黄某成、原审被告黄某境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黄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涛已被抓获归案。
黄某涛等辩称,黄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刑事判决仅认定黄某境、黄某涛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认定黄某成参与殴打黄甲致伤的事实。
【案件焦点】
1.黄某涛是否有伤害黄甲身体的事实;2.黄甲请求黄某涛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境、黄某涛、黄某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黄乙、黄某扼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4182.75元、误工费13731.54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62042.5元,由于部分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黄甲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境、黄某涛、黄某成对原告黄甲的上述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黄某境、黄某涛、黄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8139.76元;
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成、黄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某成对黄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黄某涛虽然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在逃,但现阶段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黄甲存在侵权行为。黄某境、黄某成的犯罪行为造成黄甲的物质损失,黄甲没有在黄某境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核算黄甲的损失时,同样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黄甲在本案中提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限黄某境、黄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710元;
三、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指令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涛事发当天在与黄甲发生纠纷过程中,用砖头打伤黄甲的右肩部,事实清楚,黄某涛是共同侵权人,应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再审同意二审裁判意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黄某境、黄某涛、黄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71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呢?主要考量如下:第一,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且由于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第二,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通常判罚数额较大,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第三,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民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见,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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