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赵某诉甲销售服务公司等侵权责任案

    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甲销售服务公司、乙销售服务公司、丙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日,甲销售服务公司作为销售方与赵某作为买受方,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赵某购买案涉车辆。合同约定,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进口车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在交付车辆时,应一并提供《保修手册》《车主手册》、随车工具及《新车交车单》。保修期:车辆可在注册之日起保修贰年。车辆退换:在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受方提出退换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丙汽车销售公司授权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如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证明车辆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可能,车辆行驶里程数按相关标准折算价格后,销售方可予退换;但通过更换零部件后可正常使用的,买受方可通过销售方向丙汽车销售公司进行零部件索赔,由销售方对车辆受损零部件进行更换。

      2016年3月11日,案涉车辆在乙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准施工单》客户需求一栏填写:发动机故障报警,点火有时点不着,电池显示故障。服务顾问检查发现一栏填写:启动时抖动几下后不着,点火多次,偶尔能着车,显示电池故障。发动机故障灯报警。维修建议一栏填写:服务措施0893032《索赔账单》记载:1.02-9120-01,检查功率……2.02-8931-01,更换功率电子装置,包括断开高压系统并连接电池充电器;3.54-1153-01,更换高压蓄电池;4.83-1762-01,抽出制冷剂、检查密封性、重新加注,所有恒温控制系统;5.逆变器;6.外壳盖;7.002255锂离子蓄电池。前述《准施工单》后附《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载明服务费、结算和提车、三包注意事项等内容。《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载明:维修项目详见施工单,更换配件详见料单。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汽车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

      2020年9月6日,案涉车辆再次在乙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准施工单》记载:里程110785公里。售后顾问发现一栏填写:维修。服务备注一栏填写:变速箱底壳漏油,右前减震器损坏。服务项目一栏记载:夏季检查,检查行驶中灭车,空调不凉。《索赔账单》记载:整流器、外壳盖、更换整流器、发动机支架、六角头螺栓合计费用40587.16元。前述《准施工单》后附《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载明服务费、结算和提车、三包注意事项等内容。

      后赵某主张乙销售服务公司在检测维修过程中提出更换逆变器及高压蓄电池的维修方案,开始表示维修更换费用在40万元左右,后经协商,又改称车辆在厂家“服务措施0893032”范围内,可享受免费服务。车辆维修完毕后,乙销售服务公司将替换下的故障零部件全部收回,当赵某要求提供此项维修服务措施的细节时,乙销售服务公司以本次维修系厂家制定属于内部文件为由拒绝告知。赵某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开故障原因、售后服务细则以及免费维修原因,但始终未得到答复。经过第一次维修后,车辆在低速行驶过程中仍出现多次熄火,直至2020年9月6日,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再一次熄火,而且空调不凉,差一点造成严重交通事故,赵某遂再次来到乙销售服务公司处检测维修。经检测发现,2011年至今相关车型普遍存在低速行驶过程中熄火无法启动等问题。赵某认为其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上述主体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乙销售服务公司告知2016年3月1日案涉车辆产生故障的具体原因、售后服务细则和享受免费维修的原因,2020年9月6日案涉车辆产生故障的具体原因;2.判令甲销售服务公司、丙汽车销售公司告知赵某所购车辆的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说明(具体包括逆变器、高压蓄电池、功率电子装置、整流器的性能、使用年限等技术参数);3.判令丙汽车销售公司公布涉案型号车辆自出厂之日起至今所有故障原因统计数据以及维修统计数据;4.判令丙汽车销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博以及人民法院报上对涉案型号车型普遍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公开告知消费者,告知内容需要经过法院审核;5.诉讼费由甲销售服务公司、乙销售服务公司、丙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

      经询一,赵某主张其手中有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但不确定是否从甲销售服务公司处获得。

      经询二,甲销售服务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有两年质保期。赵某主张质保期内未向甲销售服务公司提出更换部件申请。

      经询三,赵某表示,目前案涉车辆仍继续使用,但仍存在低速行驶熄火的问题,十分钟至半小时可以启动。目前没有去维修,如果长时间无法启动会维修。

      经询四,关于2016年3月案涉车辆修理善意保修原因,乙销售服务公司表示由丙汽车销售公司作出决定。丙汽车销售公司表示通常会考虑车辆在被授权经销商做保养、车辆购买时间等因素决定是否可以善意保修。赵某对二公司相关意见不予认可。

      经询五,关于2016年3月案涉车辆修理时“0893032服务措施”的含义,乙销售服务公司表示,其系针对客户口述车辆状况开具工单检查项目,不同项目针对不同的编号。前台人工填写工单,录入编号,后台通过编号维修。赵某对乙销售服务公司前述意见不予认可。

      经询六,丙汽车销售公司表示其为案涉车辆的进口商。

      【案件焦点】

      赵某诉请提供的相应信息是否属于消费者法定知情权的范畴,即相应主体未提供赵某诉请主张的信息是否侵犯了赵某作为消费者的法定知情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赵某诉请乙销售服务公司提供案涉车辆产生故障具体原因、售后服务细则和享受免费维修原因等信息。根据在案《准施工单》《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索赔账单》等载明的信息内容,可认定乙销售服务公司作为车辆维修方已向赵某提供了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且赵某在合理时间内未就此向乙销售服务公司提出异议。赵某要求提供车辆故障的具体原因,对于故障成因分析,涉及部件自身问题、信息代码故障、客户使用不当、特殊用车环境以及交通事故等多方面因素,维修方通常不具有辨别、判断能力。赵某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细则,《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对维修质量保证期作出说明。赵某要求提供善意保修原因,因善意保修决定由丙汽车销售公司作出,乙销售服务公司并不掌握该相关信息。丙汽车销售公司给予相应解释之后,赵某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赵某要求提供“0893032服务措施”内容,乙销售服务公司已经给予合理解释,赵某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

      (二)赵某诉请甲销售服务公司、丙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案涉车辆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说明(具体包括逆变器、高压蓄电池、功率电子装置、整流器的性能、使用年限等技术参数)。首先,赵某已获得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前述文件通常能够提供消费者使用车辆所需的一般信息;其次,现无证据证明赵某购车时存在前述信息需求,或甲销售服务公司、丙汽车销售公司不提供前述信息足以影响赵某购买案涉车辆的消费决策。另外,赵某购买、使用车辆已近十年,未举证证明不具备前述信息对其正常使用案涉车辆构成客观、无法克服之障碍。赵某主张的前述信息并不属于法定知情权所涵盖的内容范畴。

      (三)赵某诉请丙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涉诉同型号车辆自出厂之日起至今所有故障原因统计数据以及维修统计数据。本案中,赵某诉请实质是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设计缺陷并主要针对可能存在的缺陷内容主张知情权,而非依据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方式要求相关主体予以赔偿。在案涉车辆未被认定构成缺陷和召回之前,赵某前述信息主张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此外,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相应主体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该主张成立的前提为诉争汽车产品存在被认定构成产品缺陷或应予以召回的事实,而非通过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的形式来证明该事实存在。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汽车产品被认定构成产品缺陷或应予以召回的情形下,赵某相应主张缺乏充分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边界问题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故消费者购买相应商品或服务依法享有知情权,该知情权并不以消费者与商家的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

      法律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本意在于消除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使消费者在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由地、在不受“误导”的情形下作出消费选择。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意味着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所有信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本意,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息息相关,即商家未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影响了消费者在决定是否选择及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的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赵某所主张的案涉车辆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说明等诉讼指向内容,超出了一般消费者购买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掌握和了解的基础信息范畴,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管理、生活常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商家未提供相应信息足以影响其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消费决策。

      赵某作为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之初要求商家提供细节化、更进一步的信息,在商家拒绝提供时,其有权拒绝购买相应商品或服务,但并不宜因此将相应信息内容扩大定义为消费者法定知情权所涵盖的范畴。消费者基于其知情权受侵害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系针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要求相关主体予以赔偿,而赵某本案诉请内容的实质则在于认为诉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并通过提起本案之诉获得相关信息。据此,法院经审查认定赵某所诉争指向相关信息内容并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定范畴。

      应当予以指出的是,本案虽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赵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如赵某认为其购买的案涉车辆车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依照相应途径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经核实相关产品确实构成缺陷,那么生产者在此情形下应予以全部召回。故本案处理并未排除赵某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