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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诉科技公司侵权责任案

    因发送商业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责任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王某所有的手机号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某银行】您好,您在我行可申请580000元请于1月22日前预约办理,可用于日常消费、房屋装修和生意周转。查利率回1,动用回2,回T退订。发送短信的号码为106822××。同日,王某向106822×x号码发送“T”,支付0.1元。被告科技公司系号码106822××的使用单位。

      原告收到涉案短信后,曾多次拨打短信签名单位某银行客服热线。在告知短信内容、发送短信号码、收到短信号码的情况下,均被告知某银行既没有直接向原告发送涉案短信,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发送涉案短信。另外,某银行客服热线提醒原告,根据涉案短信内容判断,有可能是他人假冒某银行的名义群发违法违规短信,建议原告报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涉嫌违法,并造成其损失,理由为:1.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原告用的号码,未告知被告,其有理由怀疑被告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并持有、使用公民个人信息;2.被告涉嫌未经他人同意,向他人发送电子商业信息;3.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安宁权、个人隐私权;4.被告涉嫌侵犯原告财产权益。被告在短信中仅告知原告退订办法,但是未告知原告退订将产生费用,由此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取短信费;5.被告虚构某银行的名义向原告发送金融类营销短信,涉嫌民事欺诈,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故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未经同意向原告发送营销短信向原告书面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送;2.判令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短信退订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而支出的交通费50元,文印费50元,通信费50元,误工费435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利用某通信公司的平台,某银行的业务是其他公司转包过来的,已给王某充值10元话费。原告称其退订后,被告没有再行发送,其不同意被告处理方案,也未实际收到10元话费。

      【案件焦点】

      1.被告科技公司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王某的私人安宁权;2.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该情形能否作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发送系争短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和请求的情况下发送系争短信,该行为确属不当,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指示了取消发送方式,且根据原告按照该指示方式取消短信发送的情况来看,该指示方式真实有效,被告在发送短信时已尽到谨慎提醒义务,故该不当行为不足以构成侵权法框架内的过错。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向其发送短信而遭受财产损失,且被告发送系争短信的次数仅为一次,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嫌,该行为虽对原告的生活安宁、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方式及频率亦属低微,尚不足以使民事主体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亦不可能产生要求被告履行赔礼道歉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再次,类似轻微瑕疵行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尤其在商业活动中更为多见,如均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不仅缺乏现实意义,亦将使民事主体陷于动辄违法的境地,属不当加重民事主体的义务,实有不妥。综上,被告发送短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加倍赔偿其短信退订费、交通费、文印费、通信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主张返还退订短信费而言,其按照短信退订指引发送退订短信是属于行使拒绝接受的权利行为,故退订短信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法院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短信退订费0.1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业短信,是指商家基于营利目的而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向不特定群体手机使用端发送具有缔约意图,并以文字、图片等为媒介的信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利用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对私人生活进行侵扰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意在防止因不当行为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不正当发送商业短信的方式侵扰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安宁。

      一、发送商业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表现

      商业短信一方面具有促进信息流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因有便捷低成本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被少数组织和个人利用作为侵扰私人生活的工具。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其行为表现形式主要可以归纳为:(1)行为持续型,即行为主体向自然人持续发送商业短信,从而对他人正常生活产生骚扰,如持续向他人手机发送垃圾信息等;(2)权益侵害型,即所发送的商业短信虽不具有持续性,但内容上具有侵害他人权益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如向他人发送具有侮辱人格等内容的商业短信。(3)复合叠加型,即行为主体发送的商业短信同时具有持续侵扰且内容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二、发送商业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责任构成

      私人生活安宁属于自然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适用过错原则,故因发送商业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责任构成也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即需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中,加害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发送商业短信的方式对私人生活安宁进行侵扰;损害事实表现为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加害行为导致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等,物质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因加害行为导致现有财产或预期收入减少;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侵扰私人安宁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损失情形作为判断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

      结合现实情况来看,发送商业短信在商业活动中较为常见,很多人已将通过手机接收商业短信视为一种常态,倘若当事人均主张商家发送商业短信应承担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权法律责任,不仅缺乏现实意义,而且会成为加重民事主体的不合理负担,因此,认定发送商业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需以造成实质性侵害为必要条件。就私人生活安宁而言,应强调保护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由此,发送商业短信是否构成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行为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应以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情况为判断基准。

      本案中,科技公司给王某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就诉争短信而言,其内容上不存在侮辱人格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且被告发送次数仅为一次,并已提供了取消发送短信的有效方式,当事人能够通过该指示,不再接收同一内容的短信。因此,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并不具备持续性和侵害他人权益性,不符合发送商业短信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表现特征,亦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同时,从侵害后果来看,王某并未因被告发送该商业短信而使其私人生活安宁受到实质性侵害。故,法院基于短信的发送次数、侵害后果、退订方式的有效性,认定该商业短信的发送并未造成对方个人生活安宁的损害后果,仅支持退订短信费用。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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