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某祥、丁某凤、丁某兰
被告:吴某伟、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4日,吴某伟驾驶重型长栅式货车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丁某荣发生碰撞,事故致丁某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伟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丁某祥、丁某凤、丁某兰系丁某付子女,丁某付与丁某荣系兄弟关系。丁某荣生前未婚未育,未与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事故发生前,一直与丁某祥共同生活。因事故死亡后,丁某祥处理了丁某荣的丧葬事宜。丁某祥、丁某凤、丁某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6037.58元。
【案件焦点】
无近亲属被侵权人死亡的,其侄子、侄女能否作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荣与原告丁某祥系叔侄关系,丁某荣生前无其他近亲属,未与村委会或其他个人、组织形成扶养关系,其与侄子丁某祥共同生活多年,由丁某祥赡养并处理了其丧葬事宜,故丁某祥与丁某荣之间已经建立起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叔侄建立起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习惯。丁某荣死亡时近80岁,其生前由丁某祥赡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不仅具有亲情关系,还形成了紧密的经济联系。该家庭成员关系符合社会道德观念的要求,故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因丁某祥与丁某荣长期共同生活,丁某祥承担并履行了赡养丁某荣的义务,故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丁某祥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从鼓励赡养孤寡老人、支持家庭养老的良善社会风俗出发,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祥具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原告丁某凤、丁某兰因非丁某荣近亲属,亦未对其进行赡养,故不属于赔偿权利人。
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祥各项损失合计190305.5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伟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祥、丁某凤、丁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1.被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主体的立法梳理。
(1)关于“近亲属”的法律规定。
被害人死亡涉及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及国家赔偿,三大诉讼法在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权利主体一致规定为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近亲属”未有明确规定,一般依据民事实体法中对“近亲属”的规定判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我国在实体与程序、公法与私法领域里对“近亲属”的认定并不一致。
(2)无近亲属时赔偿权利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与死亡受害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或组织可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即垫付了实际费用的人或者组织可以此提起诉讼,即使并非近亲属也不是一概认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条文作文义解释,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前述规定,可见无近亲属被侵权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来主张,而死亡赔偿金作为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补偿,在无近亲属的情形下只能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来主张。
2.无近亲属被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主体的实践认定。
当被侵权人无法定近亲属时,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非近亲属的主张一概否定,而是根据被侵权人生前实际的生活情况进行区分认定。
3.对无近亲属死亡被害人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路径。
(1)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诉讼成立的要件之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对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对诉的利益享有有两种情形,一是该利益属于原告,二是原告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主张该利益。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非近亲属因不属于法定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须初步证明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是否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产生费用的角度,可初步判断该非近亲属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其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至于其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能否得到支持,须经法院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不能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近亲属”的定义排除非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由于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关于其性质,在理论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因此侵权人应当向被扶养人进行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若未因侵权死亡,其会增加财产收入,增加部分作为受害人的遗产将会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丧失,导致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我国立法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从该标准的确立初衷,可见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采继承丧失说。在代位继承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综上所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近亲属的范围没有作扩大规定,但基于死亡赔偿金的继承丧失说性质,以及上述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精神,都不宜一概否定侄子女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主张的权利。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