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58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圆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级
被告:叶某成、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圆与陈某级是朋友。2020年12月1日8时35分许,陈某级驾驶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圆行驶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叶某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级、陈某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圆不负事故责任。陈某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上肢碾压伤:左上肢套脱伤、左肱桡肌毁损、左肱三头肌内侧头断裂、左前臂屈伸肌群断裂、左手背撕脱伤、左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财产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给陈某圆医疗费18000元,款付至陈某圆在医院账户。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陈某圆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17079.44元,陈某圆预缴款66000元,欠下医院医疗费151079.44元未付。公交公司是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叶某成是公交公司驾驶员。叶某成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陈某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无偿搭载陈某圆。
【案件焦点】
陈某级搭载陈某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及是否符合对陈某级进行减轻责任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陈某圆医疗费217079.44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医疗费199079.44元,公交公司是叶某成雇主,应据叶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陈某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无偿搭载陈某圆,依法可减轻陈某级的赔偿责任,据陈某级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确定赔偿医疗费金额139355.61后,依法减轻陈某级其中1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级应赔偿陈某圆医疗费125420.05元;
二、公交公司应赔偿陈某圆医疗费59723.83元;
三、驳回陈某圆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陈某级系基于朋友关系以私家机动车无偿搭载陈某圆外出游玩,属于情谊行为,不属营运行为,双方之间并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本案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为:陈某级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该行为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叶某成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险措施,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见,本案事故主要是因陈某级驾驶摩托车变更车道引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陈某级变更车道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严重行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故陈某圆上诉主张陈某级对陈某圆因本案事故受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理由充分。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圆自身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害存在过错。因此,陈某圆主张不应减轻陈某级因本案事故应对陈某圆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交公司应赔偿陈某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医疗费59723.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某圆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级应赔偿陈某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医疗费139355.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1.好意同乘情形的认定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条文的表述,可以很直观看出“好意同乘情形”首先应当具备“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的条件:
关于“非营运车辆”的理解,应是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并非在营运,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将营运车辆用于非营运的目的,也应当是符合好意同乘的条件。
关于“无偿性”的理解,应注意无偿性是好意同乘的必备条件,但并非无偿搭乘就一定是好意同乘,也存在看起来无偿但需要排除于好意同乘情形之外的搭乘行为,如客运合同中经承运人同意免票的旅客,或是酒店、超市、房地产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的免费搭乘车。此外,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对于某些出于朋友关系的搭乘,搭乘人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的情形,也可适用好意同乘规则。
关于“搭乘”应理解为双方达成合意的搭载、乘坐,不论哪一方主动,“搭乘”并非狭义地理解为须是搭乘方主动请求乘坐。
2.好意同乘减责例外的重大过失情形认定。
好意同乘情形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使用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只具有一般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而其对事故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则不予减责。因此,好意同乘规则的适用难点在于机动车使用人过错的认定,特别是重大过失情形的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使用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般认定为机动车使用人不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般认定为机动车使用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以上两类情形较容易进行认定与区分,不易产生争议,易发生争议的情形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使用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是否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使用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应认定机动车使用人具有重大过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过错认定,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还应区分责任具体原因从而认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偏于绝对,确实存在一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非因机动车使用人的重大过失所致,但从实践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形是机动车使用人的过错所致,机动车使用人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应是少数。对于明显因机动车使用人在行车过程中有意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的情形,应当认定机动车使用人具有重大过失,就如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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