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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某诉姜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多方过错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74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秦某

      被告:姜某强、物流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水电建设公司、环境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姜某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与牵引车发生碰撞,倒地后与施工现场围挡下浮焊接伸出机动车道的未喷涂、粘贴反光标识的铁支架发生碰撞,造成半挂车碾压原告身体下肢致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姜某强系涉案牵引车及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物流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涉案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环境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环境建设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因施工方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环境建设公司承担。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因事故而导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20963.03元。被告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43348.8元、9万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5万元。

      【案件焦点】

      1.施工方是否承担责任及施工路段责任的承担主体;2.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3.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即交强险限额适用范围或适用顺序。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施工方是否承担责任及施工路段责任的承担主体。现场施工围挡下浮焊接所用铁支架伸出机动车道,且未喷涂、粘贴反光标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来往车辆构成安全隐患,后原告车辆与被告姜某强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该铁支架发生碰撞导致半挂车碾压原告下肢。据此可认定施工方采取施工围蔽措施不当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施工路段备案登记建设单位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实际建设单位为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方为被告环境建设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对其妨碍通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导致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对事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按交通疏解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围蔽措施不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是多个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三方均有过错。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道路建设施工不当行为是次要原因,综合考虑三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双方(原告与被告姜某强)共同承担70%的侵权责任,妨害通行的建设施工方(被告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内部,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姜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赔偿比例分别为70%和30%。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承担。根据一般侵权责任赔偿规则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特殊赔偿规则,上述主体赔偿责任具体为:施工方被告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520963.03×30%=756288.91元。在交通事故内部,被告姜某强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万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姜某强履职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143348.8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2520963.03-756288.91-120000)×70%-90000-50000-143348.8-

      20000=967923.08元。因此,原告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56288.91元+967923.08=1724211.99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秦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24211.99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人民币967923.08元(其中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交强险优先赔付项目);

      三、被告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某人民币756288.91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般侵权行为的介入往往导致责任主体复杂化,进而导致各方当事人赔偿范围的计算成为审判难点。本案例针对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又介入第三方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加剧损害结果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及交强险适用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各方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方法一:将整个交通事故确定的赔偿损失总额认定为100%,在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的基础上分别按照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比例A、B、C(A+B+C=100%)

      计算赔偿范围。即受害方能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总损失-交强险)×(A+B)+交强险。

      方法二:将第三方一般侵权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分离作为两个独立的责任体系,分别确定二者在总损失中的比例A、B(A+B=100%),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一步确定交通事故纠纷内部各主体的责任比例c、d(c+d=100%),则受害方能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总损失×A)+(总损失×B-交强险)×c+交强险。

      上述两种计算方法的区别在于:一是各方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均由法官自由裁量,二是交强险是否覆盖第三方的一般侵权行为,即事故总体损失扣除交强险后,按比例计算抑或只在交通事故责任体系中扣减交强险。

      笔者认为,方法二在计算各方赔偿范围时采取先分离第三方侵权责任后再分别计算不同责任体系内部具体责任范围的先整体后部分、先外部后内部的原则,具有以下合理性和必要性:

      1.实现已有规则延续适用与法官自由裁量的有机结合。

      方法一中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A、B、C,是个案中法官依据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的结果,而方法二仅在第三方与交通责任事故二者在整体损害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比例,而在交通事故责任内部,比例c、d是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确定的。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两车之间不同的过错程度对应的量化责任比例已在司法实务中形成共识(如下表所示),方法二将第三方的责任比例先行分离,剩余车辆之间责任依据现有规则计算,相比于方法一而言,既能维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既有规则在适用上的稳定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两车之间不同的过错程度对应的量化责任比例表

    A B C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全责 100% 0%
    主要 80% 20%
    同等 60% 40%
    次要 40% 60%
    无责 90% 10%

     

      2.契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目的。

      交强险系基于机动车的“优者负担”原则设立,是机动车方所投保,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亦是保障受害方及时获得经济救助的制度设计,故其覆盖范围应为交通事故内部投保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部分而不应包括其他主体如第三方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方法一先扣除交强险再计算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其实质是扩大了交强险的覆盖范围,而方法二先将第三方一般侵权责任分离,仅在交通事故责任体系中扣减交强险,此种计算方式更符合交强险的价值定位。

      3.平衡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价值。

      对受害方予以补偿和保护是现代民法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但受害方不等于无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并不意味着有过错的受害方无须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同时,侵权责任制度除保护和救济受害者的功能,亦有制裁和预防加害者的侵权行为的功能。方法一的实质是无论各方过错程度如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方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此种方法在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付额度的情况下(此类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仅交强险即可覆盖全部损失,不仅受害方无须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第三方的一般侵权行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结果上看,受害方损失都得到了充分赔付,但交强险的兜底使部分有过错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侵权法过错担责理念,在某种程度上亦抹灭了法律的评价和引导功能,不利于督促公众对交通规则的遵守及秩序的保持,也不利于引导施工方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最终不利于公共交通领域的安全保障。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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