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秉
被告:吴某杰、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吴某杰驾驶小轿车由西往东,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某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杰与原告黄某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鉴定,原告黄某秉因伤分别构成四级、六级、八级、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系大学大四在读的大学生,正在某公司做实习生,处于实习期,原告就此向法院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计1575866.64元,其中误工费主张5000元/月的误工损失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953天休息期计算为158833元,庭审中,双方对误工费问题存在分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某秉系在校大学生,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举证银行流水及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原告黄某秉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裁决书里的被申请人用人单位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正处实习期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习期终止,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案件焦点】
实习期间遭遇误工损失能否主张误工费。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根据其举证的裁决书内容,可证明原告从事实习劳动,原告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已处于实习期,参加社会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因而存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以5000元/月的误工损失标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以2021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结论确定的953天计算总计82275.67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秉损失929365.90元;
二、被告吴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秉损失234701.76元;
三、原告黄某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损失17484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校大学生身份特殊,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或劳动并非正式或者相对固定的工作或劳动,其往往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实习期间遭遇误工损失能否主张误工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习期的大学生身份仍属于在校大学生,享有学籍,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身份,请求误工费没有根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习期的大学生虽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就此否认其从事社会劳动并据此有一定收入的事实,既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就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实习期遭遇交通事故可以主张误工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
1.误工费赔偿性质理论争议及厘定。
对于误工费赔偿性质的理论,目前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1)时间利益逸失说,简言之“耽误了时间就应当折价赔偿”,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遭受身体损伤而造成时间利益逸失的赔偿。(2)所得丧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3)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赔偿。(4)劳动能力及所得丧失说,又称逸失利益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观点综合了上述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所得丧失说的观点内容。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理论观点,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观点明确界定了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或减少作为误工费赔偿的内在依托,劳动能力作为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受害人因健康权受损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与因伤不能工作产生实际收入减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因此界定了误工损失的合理范围,有利于避免扩大化。根据第一种观点,任何人在遭受侵权后均可主张误工费问题,显然失之过宽,失去了误工费赔偿项目的法律意义。第二种观点虽然强调了误工费与收入损失之间的关系,但未能指出赔偿收入损失的依据,存在导致“收入损失”范围不当扩张的可能性,如一名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人,以误工期间的企业营业收入损失作为误工费赔偿主张时,如凭此观点,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第三种观点虽明确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误工费的内在依据,界定了误工赔偿范围,但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与收入损失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造成劳动能力减损的结果抽象化,有失妥当。
综上,“填平原则”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侵权案件中误工费也应以“填平损失,合理为限”为基本原则,其理论主张亦不能超出这一原则的范畴,即受害人损失应全面填补,损失部分与赔偿部分等同,目的在于受害人经济上因赔偿后不受损失。误工费作为法定赔偿项目,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为基准,在合理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应以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而造成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而导致收入实际损失。
2.主张误工费赔偿的标准与前提条件。
既然确定误工费性质在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损而导致其实际收入的损失,据此,误工费损失标准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确认误工费与受害者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无关,以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及其收入损失情况为评判标准,其赔偿依托是劳动能力,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直接原因是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劳动能力暂时受损或丧失,治疗和恢复期间不能劳动导致应得收入无法获得,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明确而言,主张误工费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受害人有劳动能力,这里的劳动能力不以年龄、身份、资格等作为判决标准,应以是否从事社会劳动的客观实际情况作为判断依据,如退休人员,不能简单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应结合其是否实际从事社会劳动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从而判定是否支持其误工费主张,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已形成共识;二是受害人有基于自己劳动而获得收入的情况,收入不单指以工资形式发放,也可以是报酬性质,并不以受害人伤前必须具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为前提。误工费实行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另外,这里的收入仅限于基于劳动取得的收入,如受害人的非劳动收入、财产性收入、政府转移性收入等,这些收入并非劳动力价值的完全体现,其中包含资本、机会、政策等其他生产要素,计算误工费时需要把这类收入予以剔除,对于不合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劳动收入自然应排除在外,经营损失或含有其他生产要素的收入不能完全认定为误工损失。
故在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中,误工费就是对受害人因伤治疗期间劳动收入损失的经济补偿,主张误工费的前提在于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如能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包括能提供收入减少误工证明,则以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赔偿,如有工作证明所属行业,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有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据的,比照下岗人员、失业人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对于受害人是退休人员,根据其事发时实际从事劳动的情况予以判断,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实习期的在校大学生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参加劳动,且有一定收入的,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简单地以劳动者身份论为评判标准,切实维护实习期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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