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5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焦某涛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国、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2日8时52分,焦某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卢某国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卢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并入右侧车道,焦某涛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躲避不及驶入路边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接触,当事人焦某涛佩戴的骑行头盔、骑行服、骑行鞋、手机、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记录仪、摩托车后尾箱损坏,焦某涛受伤。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焦某涛、卢某国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后当天,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焦某涛、卢某国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出险人员经协商,三方达成赔付协议,即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焦某涛人损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并签订了《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该理赔单在声明部分载明:第二项为上述人伤损失金额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金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人伤损失费用,由驾驶员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此后双方互不追究;第三项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作为见证方记录事故责任和调解金额,当事人因此事故引起的任何民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第四项为双方签字即表示认可上述事故责任及人伤损失金额;第五项为伤者签字即表示已经收到赔偿金,并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等内容。2020年10月13日,财产保险公司将2500元赔付款打入焦某涛名下账户。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焦某涛找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焦某涛诉至法院。
经询,焦某涛表示虽然医嘱建议其休息共计33天,但其并没有完全遵医嘱停职休息,仍坚持上班,单位亦未扣发其上述期间的工资。
【案件焦点】
受伤职工在获得了本单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是否还可以再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卢某国、焦某涛三方达成了赔付协议并签订了《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焦某涛收到了赔付款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焦某涛在受伤时自感不用医治而签订了《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但其事后不见好转进行医治,且开支相较已给付赔偿的数额出入较大,应属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现焦某涛主张撤销涉诉事故《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中的三方签订的人伤损失500元及声明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等一次性人伤理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某涛主张的误工费,卢某国、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焦某涛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意赔付。法院考虑:受害人按工伤得到的相应职工保险待遇,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作为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本案中,焦某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的时间和休息证明的时间均在其受伤至认定工伤期间内,但焦某涛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被扣减的事实,故对焦某涛的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涉诉事故《车险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单》中的三方签订的人伤损失500元及声明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等一次性人伤理赔协议内容;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涛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61.86元(已扣除赔付500元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焦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焦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受伤职工在获得了本单位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是否还可以再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分析如下:
1.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立法现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受伤职工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人身损害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案件中,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既可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二者之间有诸多性质相同并存在重复的赔偿项目,如本案中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
2.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处理的司法实践。
综观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兼得。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实质来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劳动者如已获得误工费,直接费用损失已经获得完整填补,如再次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重复赔偿,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反之亦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就高原则”的补差方式,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若劳动者先获赔的误工费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有权再获得二者之间的差额补偿,反之亦然。第三种观点则支持双重赔偿,认为可以兼得。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获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的范畴,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事项,第三人已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反之亦然。
3.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认定及竞合处理的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赔偿原则,其立法目的亦不相同,两者的赔偿不是非此即彼或均可兼得的关系,需要结合不同的赔偿项目予以区分。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补偿。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充分救济,法院可依据民事领域的填平原则、实际赔偿原则精神,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故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竞合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可以兼得,但再次赔偿应当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者工伤保险关系项下应得到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受伤职工单位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但此处的再次赔偿应当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应得到的赔偿。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即“损害填补”,属于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我国法律在涉及误工费的赔偿时均明确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强调的是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本案中,焦某涛在其受伤至认定工伤期间内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从形式上讲,其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但由于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单位未进行扣发,其并不存在其主张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其实质上并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再次获得误工费的权利。故焦某涛要求再次获得其受伤至认定工伤期间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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