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欧阳某兰、杜某艳、杜某
被告:物流公司、陈某胜、彭某明、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9日,被告陈某胜雇请被告彭某明驾驶吊装自卸货车到施工工地吊装电杆。彭某明在驾驶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出现档位卡死故障,无法正常行驶,便将车辆停放路边,并在车辆驾驶位的后轮垫了一个三角木以维持车辆的稳定。车辆停放地位于稍斜坡位置,且车辆上装有电杆及部分线盘。彭某明随后联系修车师傅杜某奎前往修理车辆故障。杜某奎在维修过程中,车辆突然后退,压伤了车下维修人员杜某奎。杜某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属安全事故,故并未对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
彭某明驾驶的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并登记为所有人,被告陈某胜通过托管经营取得该车辆经营权并向物流公司缴纳经营管理费。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0日24时止。
原告欧阳某兰、杜某艳、杜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物流公司、陈某胜、彭某明、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9186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胜辩称:1.案涉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断锁故障被迫停在公路上,杜某奎在对该车进行维修作业时车辆突然倒退,被车辆压伤后死亡。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财产保险公司对杜某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系机动车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原告主张保险理赔的情形;2.本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彭某明辩称应由雇主陈某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
【案件焦点】
本案事故性质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车辆故障,在车辆不能移动的情况下临时停在路边维修,并非在维修厂内进行修理,该维修行为并未脱离“道路”而存在。该维修行为也是涉案车辆进行正常运行必要的维修,应视为运行期间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发生后退致人受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
本案中,杜某奎作为专业的修车人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物流公司是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对该车辆故障问题尽到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与陈某胜对原告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胜为原告方垫付的101272.5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抵减。
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物流公司将没有营运证的该车交给陈某胜从事营运并造成本次事故,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属于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因而该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不能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411652.3元,扣除陈某胜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1272.5元,该保险公司尚需给原告方支付保险赔偿款310379.8元。陈某胜已为原告方垫付的101272.5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陈某胜支付。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某兰、杜某艳、杜某保险赔偿款共计310379.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胜已垫付的赔偿款101272.5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兰、杜某艳、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1.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常为格式条款合同,由于保险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质,投保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交易中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衡平合同双方利益,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性规则。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特别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投保人或受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上述法律等也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能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2.本案事故不宜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
安全责任事故更多是指在特定或者相对独立的场所空间内,行为人对于该场所或者空间具有一定的管控性,特定的民事主体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案涉车辆维修地点为道路边,并非车辆修理厂或其他相对独立的场所,而是允许车辆通行的场所,属道路交管部门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事故不符合安全责任事故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
3.本案事故具有特殊性,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了其含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文出发,“道路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车辆、道路、行为人主观过错或意外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中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无疑。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临时停靠路边,在维修时又发生事故,非常罕见,具有特殊性。对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能否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案涉车辆停靠地点并未脱离道路通行场所范畴。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发故障,临时停靠路边。该停靠地点并未脱离道路通行场所范畴,仍属公共通行的道路或场所领域,应符合法律关于“道路”含义解释的范畴。
另一方面,法律并未明确将该类型排除在交通事故范围之外。对于车辆静止状态中发生的事故,法律并未明确将该类型排除在交通事故范围之外。且从车辆实际驾驶情况出发,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车辆不会处于完全的“动态”过程中,或作主动短暂停靠或因故障被迫停靠,车辆运动和静止的两种状态是车辆行驶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完全分裂开来看待。案涉车辆是在驾驶作业的过程中突发故障,属于车辆行驶过程中符合常理的状况,同样属于车辆的“通行”状态。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4.如此认定亦有类案先例。
如在刘某等诉财产保险公司、杨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①中,案涉事故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系在非道路的施工场所停止状态下突发事故致人损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回归到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道路通行场所,也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特征,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为宜。
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docld =gIIMxCIk- CxG15Xh60mk5s4uOJjv3q8KxNUBVVcUqtY8Ci+7BvVK53vUKq3u+IEo4w40aGAbnG2A8A8lfem-2NXSNO5NRB6QgWvb77MR4zDn4Q4wYHaN5Gi2gXb3oFAe+G,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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