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工程公司
被告(上诉人):杨某军
被告(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时间2021年7月13日至8月31日。2021年8月14日14时许,杨某军驾驶货车,压断路面禁行标志驶入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施工的新铺设的沥青路面,造成路面损坏。
2021年8月31日,价格评估公司出具《被损毁沥青路面重修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32466元。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汽车运输公司。杨某军(乙方、购车方)与汽车运输公司(甲方、售车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售给乙方,分期付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在乙方未还清车款之前,以甲方名义统一办理牌照登记、营运管理等各种手续,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借款期内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及灭失,必须在保险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和甲方报案及报损,甲方有义务协助解决,但不承担其任何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乙方自负。案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涉案施工道路禁行标志部分已经毁损并不存在,涉案车辆经由该毁损部分通过,该路段亦有其他车辆通行。
【案件焦点】
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本案财产损失费用认定是否正确;3.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军驾驶货车,压断路面禁行标志驶入原告施工的新铺设的沥青路面,发生了路面损毁的事实。关于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损失,有《被损毁沥青路面重修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采信。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军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鉴于涉案车辆由被告杨某军实际控制运营,应当由被告杨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原告封闭维修路面施工现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修复损失32466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常行驶道路与封闭施工道路的十字交叉路口,杨某军驾驶车辆由正常道路驶入施工道路,造成封闭施工道路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应为车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对封闭施工路段造成的财产损害,而非涉案车辆行驶在封闭施工路段状态下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枣庄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其本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杨某军承担80%的责任,枣庄市政园林公司承担20%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
险,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修复损失26372.8元、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如何认定?是一般侵权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同的性质认定对责任承担主体有明显区分,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也有很大影响。一般侵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进行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的规定进行赔偿。如何区分民事上的一般侵权和道路交通事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看事故的发生是否在道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明确将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限定在道路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对如何认定道路进行了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为道路的法律依据。通常认为,对非公共通行场所中的路,如单位内专门用于单位内部车辆、行人通行的路,不属于这里所指称道路。具体到本案中,车辆由正常道路驶入施工道路,事故发生在正常行驶道路与封闭施工道路的十字交叉路口,造成封闭施工道路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原因在于,涉案车辆从启动在正常道路上,进而驶入涉案封闭施工道路,再驶出封闭施工道路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车辆行驶的封闭施工路段极短,此时的封闭路段可以看作一个物体,即车辆在正常道路上造成了一个物体损失,而不能简单认为车辆是在封闭道路造成的损失。故本案的认定上,要作整体思考,不能割裂看问题。
二是看事故的发生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驶行为会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按照规定,则行为人可能构成相关故意犯罪,而不能认定为民事赔偿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上的“因过错或者意外”中的过错,不包含故意。具体到本案,行为人虽是由正常道路驶入封闭施工道路,但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不是故意,是过失,故应当认定为民事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看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作为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者,未对涉案路段完全封闭,且未尽到提示和管理义务,其本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综合全案情况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最大限度追求实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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