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再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田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交通运输公司
被告:李某超、甲财产保险公司、污水净化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日9时13分许,王某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为避让田某华驾驶的重型货车,与李某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运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859.81元。
另查明:1.田某华系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田某华作为参统人与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统筹人签订《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统筹单载明:“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2.污水净化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3.王某运住院期间,乙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运垫付医疗费1万元,甲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运垫付医疗费1万元,污水净化公司向王某运垫付医疗费8万元。
【案件焦点】
1.田某华作为参统人与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统筹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能否被定性为第三者责任保险;2.能否免除田某华对王某运的侵权责任而直接判令交通运输公司替代侵权人田某华向受害人王某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扣除乙财产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公司各赔偿的1万元,王某运的医疗费损失为305859.8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田某华、李某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25%;故交通运输公司、甲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运76465元(305859.81元×25%)。因污水净化公司已垫付8万元,故甲财产保险公司、交通运输公司应分别返还污水净化公司76465元、3535元,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王某运72930元(76465元—3535元)。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交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运72930元;
二、交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3535元;
三、甲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76465元;
四、驳回王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田某华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及车辆统筹机制的互助性质看,补偿对象只能是参统人田某华,而非受害人王某运。田某华与交通运输公司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田某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赔偿王某运72930元;王某运的上诉请求成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田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运72930元;
四、驳回王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并未载明责任承担等具体条款,当事人也未提交统筹条款等其他材料,在未对统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补偿对象只能是参统人田某华,依据不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交通运输公司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其与田某华之间也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田某华作为侵权人赔偿王某运的损失并向污水净化公司返还3535元后,可依据其与交通运输公司的相关约定,另案向交通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四、田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运72930元;
五、田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3535元;
六、驳回王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为了规避风险、行业自助,由个体从业人员作为参统人、统筹单位作为统筹人签订《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参统人向统筹人交纳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对应条款在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从形式上看,《安全互助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十分相似,故关于能否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视为保险合同并参照保险法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笔者同意本案再审判决所持的否定说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交通安全统筹并非保险,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交通安全统筹是各运输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开展的一种安全管理模式,是针对道路运输高风险的行业特点,为确保交通运输系统各参保单位安全生产而产生的具有行业互助性质的一种保障措施,具有风险补偿功能。而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者在性质及目的上均存在明显差异。(2)保险主要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而交通安全统筹并没有专业法律依据及行政法规保障,统筹单位是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不存在限制经营的情形。(3)保险公司及其开展的保险业务均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有严格的监管机制。而交通安全统筹至今尚无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仅作为一般企业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管理。鉴于交通安全统筹与保险存在的上述差异,法院审理因交通安全统筹产生的纠纷时,不能将交通安全统筹视为保险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其二,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是参统人和统筹人签订的一份类似保险形式的普通民事合同,一旦产生纠纷,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参统人和统筹人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一旦发生参统人和统筹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统筹人支付赔偿金的事故,事故受害人作为该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依据参统人与统筹人签订的合同要求统筹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向作为实际侵权人的参统人主张损害赔偿。参统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可要求统筹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直接替代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交通安全统筹并非保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前述规定,故法院不能直接判令由统筹人替代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由于统筹人仅是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在统筹人没有付款能力、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甚至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由统筹人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故本案再审判决改判由实际侵权人田某华向受害人王某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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