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臧某美、王某英、王甲、王乙
被告:张某亮、辛某冰、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4时30分许,王某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张某亮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致使王某乐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辛某冰。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180000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342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39.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46197.14元。要求被告扣除交强险赔偿18万元后剩余666197.1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199859.14元,自愿主张20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亮、辛某冰以案涉车辆在交通运输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为由,申请追加交通运输公司为被告。
【案件焦点】
是否追加交通运输公司为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受害人与驾驶员人系直接侵权关系,而肇事车投保人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受害人与肇事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直接起诉商业险投保公司本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缺少法理基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判断被告张某亮、辛某冰是否有权追加交通运输公司为被告,应首先确定案涉车辆在交通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属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运输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无权经营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其运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不属于商业险,被告张某亮、辛某冰申请追加交通运输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准许。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冰赔偿原告臧某美、王某英、王甲、王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9640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臧某美、王某英、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应如何定性,能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是针对交通运输高风险的行业特点,为确保交通运输系统各参统单位安全生产而产生的具有行业互助性质的一种保障措施,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由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缴纳统筹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乘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支出。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是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具有互助共济的性质。因其对那些不符合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条件的车辆可以起到保障的作用,可以作为商业险的有效补充,对运输行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国家对其亦是鼓励的态度。201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但不符合保险的属性,更像是交通运输行业互助性质的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运营企业并不是依法成立的保险组织,亦无经营保险业务的权利,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在性质上不属于商业保险。
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否则,影响侵权赔偿的公平性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当然,机动车投保人跟统筹企业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车主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本案对被告张某亮、辛某冰申请追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收取企业交通运输公司不予准许,明确了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的性质,对机动车车主、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经营企业、保险公司等个人和社会组织均具有法律指导意义。首先,明确了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的性质,为广大车主以后作出正确的抗风险举措指明了方向。其次,维护了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良好秩序,拉响了保险市场依法、稳定、规范、有序的警报,阻击了部分不良企业为了拓展业务、牟取私利对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作出的夸大宣传和虚假承诺。最后,对法律实务界准确定性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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