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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柱诉张某春、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保险公司拖延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柱

      被告(上诉人):张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赵某艺,与被告张某春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赵某柱、赵某艺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被交警队认定为,原告赵某柱与被告张某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柱受伤后,被送往A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遂转院至B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9846.97元(其中张某春垫付3000元),另外,因转院,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60元。事故车辆为被告张某春所有,被告张某春于2021年5月23日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涉案交强险保险单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21年5月23日17时20分。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确认交强险投保成功后,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期间延后开始,致使投保后车辆出现脱保空档,该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春主张,其已经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主张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自收取保费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人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被告张某春在投保后,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承保该事故车辆,收取了保费,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明显不属于“保险人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适用该法条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张某春又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约定的保险期间无效,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出现歧义时,方能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在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无论如何解释,都不可能出现歧义,故被告张某春主张按照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张某春还主张,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对合同条款给自己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按照一般电子投保的流程,只有投保人在每一个环节进行阅读并填写“同意”后,方能进入下一个投保环节,被告张某春通过自己的手机进行投保,并最后成功缴纳了保费,可以充分说明,其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阅读,并填写了“同意”,因此,被告张某春主张不知道保险期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开始时间为2021年6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5月24日,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在一些方面区别于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财产保险公司,被选择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涉案交强险承保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投保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明知张某春涉案车辆上年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脱保,却在保险合同中写明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1日0时起,致使张某春投保涉案交强险的车辆脱保9天,导致交强险合同在订立后不能立即生效,财产保险公司拖延承保的行为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春之间对交强险保险期间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限制了投保

      人利益,不利于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应为无效,故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即2021年5月23日17时20分。案涉保险期间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自2021年5月23日17时20分起至2022年5月22日17时19分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5月24日14时许,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柱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是对交强险承保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某春承担。一审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前为由,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1753.32元;

      三、赵某柱返还张某春超出赔偿范围的垫付费用1746.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赵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确认交强险投保成功后,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期间延后开始,致使投保后车辆出现脱保空档,该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是否有效。

      1.交强险合同条款应当符合立法的公益目的。

      司法裁判是透过个案的价值判断,使得立法目的予以具体化的实现。遵循立法目的的价值判断,不仅指导着法律适用的全过程,也是衡量司法裁判正当性的终极标准。我国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交强险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因此,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符合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对交强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审查也应当以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作为最高衡量标准。本案中,投保人涉案车辆前一期的交强险已过期,其于2021年5月23日17时20分确认成功电子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却是在2021年6月1日开始,投保涉案交强险后的车辆仍脱保9天,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公益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及时得到保障。一审法院确认该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效力,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

      2.交强险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选择规则之一。《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特殊险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与关于强制保险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关于强制保险的特别规定和依据《保险法》特别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一般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是针对强制保险作出的特别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已明定该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关于强制保险的特别规定制定的规范交强险的具体规定。因此,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遵从《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以《保险法》第十四条为依据作出裁判,未考虑案涉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条款是否符合《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违背了《立法法》规定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选择规则。

      3.交强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见,不得拖延承保是交强险条例基于交强险的公益目的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拖延承保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条款上的表现,主要有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首次投保或上一期交强险已过期状况下投保,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未约定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之间出现空档;二是在前一期交强险未到期时投保,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未约定保险合同在前一期交强险保险期间届满时即时生效,前一期交强险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与后一期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之间出现空档。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关于不得拖延承保的强制性规定,与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相悖,该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依法无效,保险期间依法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交强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审查应当以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作为最高衡量标准。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关于不得拖延承保的强制性规定,与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相悖,该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依法无效,保险期间依法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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