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8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
被告(上诉人):苗某伟
被告:甲运输队、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5日6时10分许,宋某学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前方苗某伟顺停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伟指使赵某柱顶替其驾驶员身份。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苗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苗某伟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苗某伟本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运输队,且该车挂靠在乙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通服务公司参统筹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并参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者责任统筹处于参统有限期内。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794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苗某伟在交通服务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苗某伟抗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本院对被告苗某伟的抗辩不予支持,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交警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伟打电话给当时不在事故现场的案外人赵某柱,要求其到事故现场向交警承认事故车辆为赵某柱停靠,虽二人之后又向交警如实陈述事实,但苗某伟具有主观逃避责任情形,认定逃逸并无不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宋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苗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苗某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乙运输队的赔偿问题,因乙运输队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自认该车辆挂靠在其运输队名下,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乙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某伟及乙运输队提交申请要求依据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合同追加交通服务公司为被告。交通服务公司并非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成立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注册资本未达法律规定,其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被告苗某伟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的存在不能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待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其与交通服务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损失18万元;
二、被告苗某伟赔偿原告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损失369721.25元(已扣除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甲运输队在苗某伟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重点审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保险能否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从而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所谓车辆统筹,是指通过向车主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来为参与统筹的大型货车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2012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到:“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经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的公司,以交通运输公司、汽车服务公司和地方交通运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为主。但是该统筹保险由谁监管,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1.统筹保险合同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时,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而统筹保险合同的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并非正规保险公司,所以其注册资本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限额,且并未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受其监督。故笔者认为该类型公司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保险公司,其承保的统筹保险合同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仅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普通性质合同,该合同自然有效,但不能视同商业险保险合同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调查显示,统筹合同的订立不影响个人另行投保商业险,所以该类合同仅为替代性保障性的一般合同。
2.侵权赔偿后果考量。
从结果来看,如果将该类合同视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判定由统筹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免除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则后果极有可能为被侵权人得不到实际赔偿,仅得到一纸空文,其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理想,如判定统筹公司及侵权人共同赔偿,亦无法定的法律依据,故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为:实际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其履行后可依据该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统筹保险合同不能替代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在侵权人赔偿后另行主张。同时告诫车辆所有人,统筹保险仅为保障性合同,仍应依照法律规定投保商业险,以减轻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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