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2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洋被告:邱某奎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2日11点32分许,邱某奎驾驶轿车将傅某洋撞倒并压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警调查后,认定邱某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傅某洋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门诊检查,共产生相关医疗费19万余元,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2万元,邱某奎垫付2万余元。治疗期间,傅某洋父母通过某筹款平台募集捐款,并以此支付5.7万余元。后傅某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某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7万余元。
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通过某筹款平台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款项是否应当扣除通过某筹款平台支付的医疗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各界爱心人士通过某筹款平台向原告家庭进行捐助用于救治原告伤势,体现了互助、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某筹款平台筹款捐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可视为捐助人对原告的附条件赠与,虽然相关款项直接汇入医院账户,但不能以此减轻被告基于侵权行为和保险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应扣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洋404762.16元;
二、被告邱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洋24082.62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通过筹款平台募集的救助款项是否应当在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现分析如下:
一般来说,该类平台的操作流程为申请人在相应平台填写需求金额、求助说明等信息并上传相应的证明资料,待平台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通过转发链接等方式开始对外募集筹款。在达到目标金额或者筹款期限届满后,平台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无异议,平台于限期内将款项汇至申请人或者患者账户。
从该类筹款平台操作流程看,申请人、平台及各捐款人的关系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一是申请人与平台间的委托关系。申请人委托筹款平台审核并以平台为媒介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对外发布筹款信息,在获得他人捐赠后亦根据双方间的合同委托平台代为保管并根据特定用途汇转相关款项。二是捐款人与平台间的委托关系。捐款人基于对第三方平台的信赖基础,向通过其审核的申请人募捐款项并委托第三方平台代为监管款项使用。三是捐款人与申请人间的赠与关系。捐款人根据平台审核并对外发布的申请人需求捐赠款项,该赠与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首先是对象的指向性,即对特定的受赠人即申请人或申请人亲属的赠与。其次,是使用的指向性,即赠与款项只能用于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属疾病治疗相关的费用开支。同时,受筹款链接发布渠道的影响,赠与人也被一定程度上限缩在申请人亲友或亲友周边的范围。
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合同约定来看,被害人及其家属以他人或者机构捐赠款项支付医疗费用并不在财产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内。就本案而言,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绝赔偿某筹款平台捐助部分的医疗费用的主要理由是该笔费用并非由事故被害人家属负担,而是通过社会募捐的方式筹集并缴纳,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则超出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进行赔付,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
对此,笔者认为侵权法律关系的核心价值是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需求,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三者险服务,其目的也是通过提高行为人偿还能力,确保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权利受损状态能够及时修复,即在签订合同时已将后续可能存在的第三方纳入考量范围,且相关赔付条款的触发与履行必然与第三方相关。
而社会公众通过筹款平台向特定申请人的捐助是对款项用途加以明确限定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该款项用途的确定性与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具有直接相关性。赠与款项被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虽然客观上产生了受害方实际支出数额的减少,但促使赠与合同产生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人并未被纳入赠与合同双方的考虑范围。同时,由于赠与人大多是与受赠人相熟的亲友或其亲友周边人士,更应认定该赠与的目的是帮助受赠与人尽早治疗、缓解窘困,而非帮助侵权行为人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果认定特定捐赠款项从保险负担金额中扣除,则无疑将互助关爱的友善之举置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迫切希望对急需救治的人员施以援手;另一方面在后期保险赔付中又因前期的乐善之举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甚至导致被害人无法足额获得赔偿。因此,综合分析,对于交通事故相对方或其家属以社交筹款平台筹得资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财产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扣除该部分赔偿款项,这既是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更是提倡互助友爱风尚的必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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