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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顾某泉诉韩某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网络投保时通过程序设定强制投保人勾选免责条款 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泉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佳、朱某胜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3日13时30分韩某佳驾驶的苏D5K×x×号小型汽车与顾某泉驾驶车牌号为苏D5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泉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佳承担全部责任,顾某泉无责任。经查,韩某佳驾驶的苏D5K×××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朱某胜,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顾某泉驾驶的苏D5A×××小型汽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顾某泉与汽车租赁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10时51分至9月14日10时51分,租期2日,租金600元/日;租赁期间发生各类事故产生的费用由顾某泉现行垫付,维修期间,顾某泉应继续按前述租金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直至车辆维修完毕;若顾某泉未及时足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汽车租赁公司没有义务垫资进行车辆维修,由此导致的维修延长期间顾某泉仍应按前述约定支付车辆使用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述车辆于2019年9月14日至9月23日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1300元,该维修费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为5400元,顾某泉已将该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5400元支付给汽车租赁公司。双方就因事故产生的额外租车费用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顾某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车险条款、电子签名的情况说明及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打印件,该同意书载明“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客户签字栏显示影印件“朱”,财产保险公司称电子签名的操作流程为:1.车辆核保通过后,保险公司系统会自动生成微信支付二维码;2.微信扫描二维码后可以跳转到电子投保单页面,展示内容为电子投保单正反面、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选择性阅读)、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3.签名;4.支付,行业协会平台认证是否实名支付,若非投保人本人支付,会有“非本人”的提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责任为……财产的直接损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列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租车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胜称其没有阅读免责事由,其是用自己的手机投保的,但电子投保时没有看到保单,保单根本没有给他们,出了事也与其无关,因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顾某泉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租车损失其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财产保险公司虽然辩称电子投保均强制弹出免责条款,但顾某泉否认电子投保时看到保险单,亦不认可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即便投保时弹出免责条款财产保险公司也仅是尽到提示义务,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打印件上载明的“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客户签字栏显示影印件“朱”,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泉5400元。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能够在保险人发生意外、重大疾病、财产损失等事故时,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起到风险管理的作用。现代社会人们风险意识逐步增强,购买各种保险的人越来越多。随着科技发展,移动终端办理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电脑网络投保、手机电子投保方式越来越普遍,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在自己的应用程序或者小程序中进行投保,保险公司的程序设定通常会把显示电子保单和免责条款设计在操作流程中,在投保结束前由投保人进行电子签名以完成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拿出有投保人电子签名的材料,告知投保人对该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投保人往往会感到困惑,不知道自己已经购买了保险,为何保险公司不赔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碰到这类影响到多数个体利益的纠纷,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除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外,还应通过判决,体现人民权利及公平的价值。

      这类案件认定的难点在于,传统投保方式中,保险公司如果可以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的免责条款,一般即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为何网络投保中保险公司亦能提供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反而不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呢?因为在传统投保方式中,凡是能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合同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当面向投保人销售的保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业务员销售保险时应当采用投保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一名合格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当面销售保险时应当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一般理性正常人在纸质签名时亦会相对慎重,此时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具有合理性。而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时,保险公司除了强制勾选已阅读免责条款的程序设定之外,没有设计程序对免责条款的实质内容和含义用常人可以理解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而根据保险公司的程序设定,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时不勾选已阅读免责条款,就无法进行下一步,投保人为了进入下一步和完成付款而机械勾选,多数网络投保人并不会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勾选行为并不是投保人已经了解了相关内容,此时不能仅以保险公司通过程序设定强制投保人勾选免责条款,就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强制勾选方式应该只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实质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经真正知晓了该条款意思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利于保障投保人权利,也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实现。该案的正确审理有利于规范和引导保险行业在线上投保领域运用更合适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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