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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某友诉郑某国、汪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劳务关系的界定及损害责任的划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友

      被告:郑某国、汪某新

      【基本案情】

      汪某新经吴某朝介绍,将其私人住宅的二楼吊顶包给郑某国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40元/平方米结算,汪某新不包伙食,另每平方加1元至2元费用给郑某国,施工材料由汪某新提供,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郑某友与郑某国系师徒关系,2020年9月10日7时许,郑某国邀约郑某友,叶某胜二人到汪某新私人住宅施工,同日12时30分许,郑某友与郑某国、叶某胜中午就餐时,每人喝了一易拉罐啤酒,下午4时许,郑某友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桁条(汪某新提供的材料)断裂,从桁条上坠落地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21年2月1日,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友左踝关节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要13000元(或据实结算),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案件焦点】

      郑某友与郑某国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及损害赔偿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汪某新与郑某国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郑某国在吊顶施工时雇请郑某友、叶某胜二人为其施工作业,郑某友、叶某胜与郑某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郑某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郑某友发生事故摔伤的过程中缺乏监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对导致提供劳务的郑某友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汪某新作为定作人,明知工程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还将其私人住宅二楼吊顶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郑某国施工,且没有提供相关安全施工条件,在选任及指示上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郑某友在此次受伤过程中,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中餐饮酒,且在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吊顶工作,应当预见到安全风险而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方均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郑某国承担郑某友损失的责任比例为50%,汪某新承担郑某友损失的责任比例为20%,余下的30%为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比例。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国赔偿郑某友的各项损失71001.11元;

           二、汪某新赔偿郑某友的各项损失18725.44元;

           三、驳回郑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郑某友与郑某国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郑某友与郑某国为师徒关系,郑某国邀约郑某友、叶某胜二人到汪某新私人住宅施工,三人未对此次的工价进行约定,此次仍依照惯例:工价在年终进行结算,按各自在对方承接工程中施工的天数,一天折抵一天,如果不足折抵天数,按每天200元计算,郑某国承包工程的价款由郑某国自己负责结算。

      本案中工程由郑某国负责承接,其承接工程的价款由自己负责结算,郑某友、叶某胜不参与,虽其未及时对工价进行约定和结算,但依三人做工的惯例,三人未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结算工价的方式实质上仍是按天数计算工价,郑某友、叶某胜与郑某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郑某国是接受劳务方,郑某友、叶某胜均是提供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郑某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郑某友发生摔伤的事故过程中缺乏监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对导致提供劳务的郑某友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新作为定作人,明知工程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还将其私人住宅二楼吊顶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郑某国施工,且没有提供相关安全施工条件,在选任及指示上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某友在此次受伤过程中,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在就餐过程中饮酒,且在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吊顶工作,应当预见到安全风险而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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