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兰
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底,王某兰到某物业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届时王某兰已满61周岁。12月29日,王某兰在搬运垃圾的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事发后,王某兰到医院治疗。2021年6月,王某兰经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经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兰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案件焦点】
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何种关系;2.工伤的认定能否推定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兰受某物业服务公司雇用,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伤,王某兰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某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王某兰所提供的劳务带来的利益,对王某兰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王某兰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而王某兰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某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兰自身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认定某物业服务公司对王某兰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兰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62.3元,某物业服务公司应赔偿85889.84元(107362.3元×80%)。对王某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3000元。某物业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6095.02元,其中王某兰应自行承担1219元(6095.02元×20%),该费用应予扣减。故某物业服务公司应当赔偿王某兰各项损失共计87670.84元(85889.84元+3000元-1219元)。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87670.84元;
二、驳回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何种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劳动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如果劳动者一直在用人单位工作至退休,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实际上是有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转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合法权利势必会被侵犯。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办理退休,劳动者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这不仅是对劳动者亦是对自身的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在此期间应当仍然是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本案中的王某兰并非在某物业服务公司一直工作至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至某物业服务公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想缴纳也缴不上。而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此,王某兰已经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二、工伤的认定能否推定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而工伤的认定并不必然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才能认定,无论是在劳务关系中还是在劳动关系中,实际上劳动者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均是提供劳动,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受伤,均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认定工伤是符合法理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条规定保护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时的权益,但不能就此推定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实社会中,仍存在很多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如果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就此推定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责任加重,其势必会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利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再就业,实际上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平等原则,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及稳定。工伤的认定与劳动关系是可分的,并不矛盾。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务工后可认定工伤,但用劳务关系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而不必认定劳动关系,利益也能得到均衡,也符合国家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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