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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某某诉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业主代表聘请的物业人员非职务行为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代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吴某为案涉某小区业主,同时也是该小区其他业主推选的临时物业服务管理负责人。该小区业主每年向吴某交纳300元物业费,由吴某及其他业主代表进行分配、使用、监督、管理。代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某小区工作,主要负责小区门卫和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9年9月6日清晨,代某某因在小区附近的自来水收费大厅后面的垃圾中转站旁摔倒而受伤,所以使用从旁经过的吴某之妻的手机报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9年9月6日6时46分制作的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称施工的人未把水泥清理干净,导致有人摔伤;同时制作的报警录音中,由代某某自认的证人丁某称有人在自来水交费大厅后面因电业施工有水泥,在倒垃圾的时候不慎滑倒。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19年9月6日6时52分,处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该情况系民事纠纷,走路摔伤,告知其到法院起诉”。代某某随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高血压病。代某某为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11399.61元。2020年6月20日,某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就代某某伤情等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代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代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代某某术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产生费用(约为5000元)。代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1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代某某未从某小区离职,2020年6月3日,代某某与吴某因打扫卫生工资发生纠纷而报警,某派出所处警,到达现场后,经调解,吴某等业主代表现场付给代某某2800元(四月、五月)工资,代某某保证从某小区搬走不再从事门岗工作。

      【案件焦点】

      1.案涉某小区全体业主与吴某的法律关系为何;2.代某某的雇主为何人;3.代某某受伤之事实与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有关联。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吴某作为某小区业主,经过推选和社区确认,作为业主代表对案涉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系某小区对吴某的委托,业主将物业费交纳至吴某处,应视为对委托事务的预付费用,吴某并未因此获利。通过审理可以确认吴某是代表某小区业主行使自我管理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代某某在某小区工作,直接联系人为吴某,批准人也是吴某,但吴某作为某小区全体业主的受托人,其在委托管理小区物业的事项范围内处理了委托事务,即雇用代某某为小区门卫兼保洁,该雇佣行为应直接约束某小区全体业主,故代某某的雇主应为某小区全体业主。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代某某主张其因为执行工作任务即在倾倒垃圾时摔伤,其因此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传闻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之事实发生于其工作时间或者于执行工作任务之时,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某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代某某诉讼吴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请求应否支持。经查,代某某诉讼吴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某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经营人和管理者,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发生在履行案涉小区物业服务职务过程中,基于此,原判以“代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代某某也未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处理,曾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是79户业主选出的物业管理代表,其行为代表了79位业主的意愿和利益,应追加79位业主为共同被告,推选3-5名代表参与诉讼。本案虽然没有代某某因倾倒垃圾而摔伤的直接证据,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断代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按过错适当分摊原则,判令吴某等80位业主共同赔偿代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某某为吴某所雇请从事门卫和卫生等工作的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某某在早晨推着垃圾车在垃圾中转站摔倒致伤,应认定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由于包含吴某本人在内的80位业主每年300元均已交给吴某支配,80位业主已履行完毕缴费的主要义务,应享受在整洁、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所以代某某摔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在适用公平原则分摊后,由吴某个人赔偿,不应由另外79位业主赔偿,否则就会将简单案件复杂化,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代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倾倒垃圾导致受伤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代某某是在倾倒垃圾时受伤,吴某一直强烈抗辩称代某某是在拾捡垃圾中转站中的废旧物品时摔伤,旁边还有电业部门施工时留下的水泥等杂物,有可能绊倒摔伤,也无人证明其同时在倒垃圾,所以代某某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显然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1.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而推断吴某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传统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审判原则。过错推定实质就是从侵权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以有效惩治侵权行为,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过错推定原则虽然包含于过错原则中,适用过错原则的法理,但却与纯粹的过错原则有较大的差异,从过错推定原则法理特征看,其后果是一种加重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宜被滥用,需有严格限定,否则可能对司法裁判造成不利影响。据此,其适用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根据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指民事基础法律、行政法律及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如医疗食品损害、铁路、电业损害侵权、物业管理损害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物件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的侵权等,均可适用过错推定,即具有法律明文规定。(2)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通过审理,行为人不能证明其与该事件的发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事件发生时间段内,其在其他地方活动,其对受害方的指控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提不出有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排除自己的侵权行为产生。最后法官确信:除了侵权人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无其他因素介入所致,侵权人的侵害因素成了唯一可能。(3)过错推定不适用自然人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自伤有两种情况,一是自己故意伤害自己,包括自杀未遂;二是在平时生活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致的伤害。从本案来看,代某某自己不小心摔伤(骨折),非他人直接侵害所致,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因劳务受到损害。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是“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否则不能举证一方承担败诉风险。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但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受害者因劳务受伤,否则便不能让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他人雇请,在他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而受伤或被脱落的坠物砸伤;(2)在雇主明确指示、安排的工作中伤者疏忽大意受伤;(3)在承揽或委托方交付的定作活动中受到损害;(4)具有物业管理性质的人员(指未设立物业公司的住宅小区管理人员)在执行物业事务中自己受伤。

      本案中,伤者代某某在早晨6点30分左右在垃圾中转站旁边摔伤,旁边还有空着的垃圾车,但却无人目击其当时是在从事倒垃圾或其他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吴某之妻看见其倒在地上,并率先报警救人,事发地段天眼摄像仅有6个月期限的存储材料功能,而代某某起诉时间离受伤时间已一年多,摄像监控已失去证明功能。除代某某本人陈述外,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因劳务受伤。相反,吴某抗辩所称:“代某某经常于早晨到垃圾中转站捡垃圾放垃圾车上,以便于出售获利。代某某早上倒垃圾违反其工作规律和工作习惯,代某某负责的事务就是打扫卫生,对本小区的外来人员进行盘查登记,维护小区平时的治安秩序,其不能举证证明是为了进行工作而受伤,肯定不能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且也被小区众多业主证实,结合上述举证情况,法院不支持代某某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

      3.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倡导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推断代某某是因从事吴某指派的物业管理工作而受伤,判令吴某和其他79位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判令吴某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违背,不仅会使简单案件复杂化,更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使人不敢再为公众利益主动提供无偿服务,同时也易使公众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产生疑问。因为本案吴某是全体业主推选的物业管理人员,其为了全体业主利益而行使物业管理权,并雇请代某某从事卫生和门卫及小区安全防护工作,用79位业主及其本人每年所交的300元合计24000元,给代某某发放工资(每月1600元,包住于门岗,不包吃喝等消费),下余4800元,用于购买物业管理工具和公共设施维修,吴某不获取任何报酬,为无偿管理行为。此外,包含吴某在内的80位业主已交纳每年的物业费用300元,履行缴费义务,应当接受相应的物业服务,当然,如果代某某因在物业管理服务中致自身受到损害,除其自己未尽安全义务应免于损害赔偿责任外,吴某及另外79位业主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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