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锅炉厂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8日,某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安排郑某某等三人到某公司安装锅炉,在安装锅炉过程中,郑某某从高处跌落摔伤,并到医院就诊。1月13日,郑某某转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8320.04元。经诊断,郑某某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2021年7月5日,郑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本次外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2.郑某某本次外伤后休息(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3.郑某某本次外伤后行右内、后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等手术,存在后续治疗情况,择期手术将内固定装置取出(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可按实际支出计算)。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事故发生后,某锅炉厂为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案件焦点】
郑某某与涉案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否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某锅炉厂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某某受锅炉厂雇用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某锅炉厂对郑某某有监督管理职责,有义务为郑某某提供安全培训及设施,以保障郑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明确双方的责任,郑某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从空中摔落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某锅炉厂,对郑某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某锅炉厂辩解郑某某的损伤系第三方造成,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郑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的某锅炉厂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案情,以某锅炉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郑某某主张医疗费,并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某锅炉厂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郑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锅炉厂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58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55094.76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2002元,共计98120.79元,限某锅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锅炉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精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中,某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在郑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其均应对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确实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某锅炉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鉴于郑某某并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持续呈现多发态势,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种情形下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也时常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作了区分,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是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那个体工商户是属于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还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其中哪一条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指出,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①因此,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是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仅规定了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未对雇员自己受到损害和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差异。对此,从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和司法导向等角度看,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用人单位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并非对雇主无过错责任的改变,而是针对家政服务等日常生活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具有的特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所以对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区分,原因即在于用人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防控和负担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且提供劳务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多为营利性活动,而为个人提供的劳务多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免于个人雇佣劳务时承担过大的风险和责任,而没有降低用人单位风险和责任的意图。最后,在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避免用人单位通过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方式规避劳动关系、转嫁用工风险,也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
本案中,某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与郑某某之间应当属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郑某某系因劳务而受到损害,且郑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某锅炉厂应当对郑某某承担无过错责任。某锅炉厂主张本案中存在第三人侵权,但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均不影响其应向郑某某承担的责任,如果确实存在第三人侵权,其可以在向郑某某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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