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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萍等诉傅某辉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案

    雇员的行为未得到雇主授权但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萍、傅某林、傅某深

      被告(上诉人):傅某辉

      被告(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

      被告:傅某升、李某清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上午8时许,“6688”号船船长陈某新借用停靠在一旁的“678”号船的工作艇,安排该船水手陈某宏驾驶工作艇送驾驶员黄某杰离职上岸。工作艇启动后,中途发生故障失去动力,在湍急水流作用下顺水漂向下游,压靠在下游约200米处锚泊的“8898”号船船艏和“688”号船的锚缆上,并开始进水,随时有翻沉的危险。“678”号船上的水手傅某军(受害人)、驾驶员余某森与其他船舶人员一同搭载工作艇前去救援,因水流湍急导致工作艇翻沉,傅某军落水后失踪。海事部门的事故结论认定本次事故系一宗在自发救助的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意外事件。傅某军落水失踪后,傅某军家属黄某萍等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傅某军死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宣告傅某军死亡的判决。2020年10月16日,黄某萍等人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67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及该船舶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因傅某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10122.5元。

      【案件焦点】

      受害人傅某军在未得到雇主的授权指挥下,自发对遇险的本船附属工作艇及艇上非本船人员进行救援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军受傅某辉雇用在“678”号船担任水手,双方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傅某军的自发救援行为虽然未得到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但已得到本船值班驾驶员余某森的安排和认可;两人前往救助的落水人员虽然不是本船人员,但其救助的对象同时包括本船的附属工作艇,且整个救援行为与履行其船员职责有内在联系,故该救援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傅某辉作为雇主应对傅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某船务公司作为“678”号船的被挂靠企业,对傅某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救援过程中,受害人傅某军未规范穿着救生衣,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傅某辉对傅某军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船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傅某辉和某船务公司向黄某萍、傅某林、傅某深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2355.42元;

      二、驳回黄某萍、傅某林、傅某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萍、傅某林、傅某深及傅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军的救援行为是其作为船员的基本职责,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理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其自发救助他人的行为更是应予以肯定与弘扬的义勇之举。一审判决认定其救助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判令傅某辉对傅某军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非典型的内河船舶船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诉讼的案例。如何认定雇员的活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这在法律实务中历来是一个难题。一般情况下,对于雇主有明确授权或指示的事项,雇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是雇佣行为。对于雇员未得到雇主指示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学术界有不同意见,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案中,受害船员发现他人借用本船的附属工作艇发生险情后,在未得到雇主的授权和指示下,自发地开展救助,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系本案的关键问题。从字面上看,“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对雇员行为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或者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如雇员的行为未得到雇主指示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或者是为了雇主利益、与雇主利益有客观联系的行为,或者其表现形式是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①。综上,本案判决认定受害船员的救援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1.受害人系船员,救助遇险人员属于船员的基本职责,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章“船员职责”第十六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的规定可知,救助遇险人员属于船员的基本职责。本案中,被救助的人员虽然不属于本船人员,但受害人负有基于自身职业职责自发前往救助的义务,无论从工作时间、场所、内容等客观外在表现予以考量,还是从救助遇险财产、人员的主观意愿判断,其救助行为均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也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故应认定受害船员的救援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受害船员救助的对象不仅包括艇上人员,还包括其雇主的财产,系为了雇主利益。案涉的附属工作艇属于雇主的财产,该财产在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险情,受害船员前往救助的对象理应包含该附属工作艇。雇员对雇主的财产进行救助,保障了雇主的财产权益,该行为与雇主利益有客观联系,即使未得到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也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3.受害船员的自发救助行为,属于义勇之举,应当对此予以肯定。受害船员积极救助雇主的财产和其他遇险人员的义勇之举,与敬业、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呼应,司法机关对此进行肯定有助于在船员等广大雇员群体中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传递社会正能量,弘扬乐于助人的中华传统美德。同时,对于受害人个体而言,认定其救助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 动。如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进行了修正并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修订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如何定性的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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