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97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云、张某妹
被告(上诉人):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了保险期间及赔偿限额,保单后附50名雇员的名单。2020年6月29日,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雇员人员名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雇员名单中包括黄某阳。
2020年7月1日,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阳”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协议建立委托运输关系,乙方运输甲方的商品车从贵阳普天运至西藏那曲,运输过程中若商品车发生损坏或丢失的以及乙方承运车辆事故、自身人员伤亡或造成第三人伤亡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此次协议运输包干费4200元(其中油费占比50%),上述费用包含乙方所有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保险及罚款和利润等费用。该份协议盖有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的印章与“黄某阳”的签字和捺印。黄某阳驾驶车辆前往西藏那曲途中,因车辆故障在西藏色尼区达前乡4村317国道旁加水站处休息及等待车辆救援期间死亡。某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对黄某阳进行尸表检验鉴定,并于2020年8月5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黄某阳高原反应引起猝死的可能性极大。
本案一审期间,同行送车的驾驶员出庭作证,陈述未签过类似的承揽协议。死者黄某阳的父母即本案原告申请对前述协议是否为黄某阳签订申请鉴定。
【案件焦点】
黄某阳与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对黄某阳为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运送车辆行为的陈述,再结合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针对此次运送车辆为包括黄某阳在内的若干驾驶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可以认定黄某阳受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雇用,以提供自身劳务为形式,为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将车辆运送至目的地,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系提供与接收劳务关系。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虽举示了《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以证明黄某阳与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系承揽关系,即使该协议真实,协议内容中约定黄某阳的义务应属提供劳务性质,结合前述意见,该运输协议名为承揽性质,而实为提供劳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雇用黄某阳从贵州省贵阳市运送车辆至西藏那曲市,因车辆发生故障,黄某阳在等待救援过程中因高原反应引起猝死,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作为黄某阳的雇主应当对黄某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针对此次运送车辆为包括黄某阳在内的若干驾驶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在本案中审理黄某阳与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而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黄某阳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黄某云、张某妹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作处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云、张某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2657元;
二、驳回黄某云、张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属于合同相对方经营的业务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一审庭审中,黄某云、张某妹申请证人桂某出庭作证,桂某陈述:黄某阳于2020年3—4月即进入了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足以证明黄某阳给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运送车辆相对固定。其次,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举示的《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中载明:黄某阳需要按照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指令的路线运送商品,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也可要求黄某阳随时提供相关情况,足以认定黄某阳运输车辆过程中仍接受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的控制。再次,黄某阳事发时运送车辆到西藏更是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再结合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为黄某阳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黄某阳受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的雇用,以提供自身劳务为形式,为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将车辆运送至目的地,并无不当。最后,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举示的《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虽约定包干费用4200元,但前述费用中50%为油费,再结合此次运输车辆的距离及所需的时间等因素,并不影响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与黄某阳雇佣关系的认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仍然存在,更有个别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或者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订立承揽合同。不同法律关系下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不同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更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本案中,黄某阳的亲属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某阳与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自身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均是无过错责任,而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经删除了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自伤,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未规定单位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自伤如何承担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原则,故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雇员因工作遭受损害,单位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准确区分当事人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仍有重要意义。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均属诺成、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但二者有如下区别:首先,当事人在完成工作中的地位与关系不同,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从属性,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次,雇佣合同以劳务为标的,不论有无工作成果,均需定期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无成果则不应得到报酬,一般也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再次,劳务提供者的亲历性要求不同。提供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一般不可将劳务转由他人提供,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得到定作人的同意,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最后,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的劳动一般构成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本案,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举示的《商品车承揽运输协议》虽约定包干费用4200元,但前述费用中50%为油费,且协议约定送车过程中的食宿等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其中,贵阳到西藏那曲全程约为2500公里,根据同行送车的其他驾驶员陈述,此次送车来回的时间约为10天左右,承揽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合议庭综合考虑,运输车辆是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黄某阳运输车辆过程中仍受该公司控制,黄某阳进入公司后就相对固定给公司运送车,某车辆接送服务公司也为黄某阳购买雇主责任险等因素,最终认定黄某阳与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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