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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阳某德诉张某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阳某德

      被告:张某宏、袁某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5号楼5C单元1212房、4012房、6012房飘窗松动需要拆除。2020年5月29日,张某宏手写了报价单,内容为:“5C单元1212房、4012房、6012房飘窗松动需拆除计300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根据张某宏手写的报价打印了《飘窗松动拆除工程签订单》,但最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为“同一个单元按贰仟元包干”。2020年5月,张某宏电话通知阳某德到某小区从事外墙高空作业,工资为800元/天,阳某德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阳某德同其弟媳欧某丽于5月27日开始到某小区做事,29日下午张某宏通知阳某德拆除上述飘窗,工钱按一整天算,阳某德同欧某丽将一根绳子系在楼顶的混凝土做的烟囱和晾衣用的铁杆上,阳某德沿绳索的另一头下放到12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阳某德未佩戴安全绳,欧某丽根据阳某德的指示到楼下制止行人经过,后因系在阳某德身上的绳索随着阳某德的身体摆动被17楼的铁皮割断致阳某德从11楼坠落摔伤。阳某德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348162.23元,其中张某宏支付5000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170000元、阳某德自行支付128162.23元。出院后,阳某德花费门诊费用621.5元。

      2021年8月25日,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阳某德,男,32岁,(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轴索损伤;脑肿胀;脑疝;颅底骨折;(2)胸主动脉损伤?纵膈及主动脉旁少量积血;心包少量积血;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翼骨折;右骼骨后缘骨折;盆腔少量积血;(4)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肱骨上段骨折;2.伤后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3.预计后续医疗费用为14000元。阳某德支付鉴定费1400元。

      2021年9月10日,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阳某德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阳某德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892.8元。因张某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21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阳某德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阳某德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支付重新鉴定的各项费用1986.2元。

      【案件焦点】

      1.阳某德与张某宏之间的关系;2.张某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3.各方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宏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揽给张某宏,庭审中从各方陈述得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并不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是交由张某宏自行雇请相关工人施工,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取利润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某宏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及从属关系,双方的上述行为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某宏所承揽的工作需要高空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经过相关的培训,具备相关资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或应知张某宏没有相关资质,在未进行相关审查或培训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承揽给张某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阳某德向张某宏提供劳务,张某宏负责支付其报酬,阳某德与张某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阳某德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宏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安排工人施工,在工人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工人施工过程中安全绳断裂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阳某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长期从事高空作业,其因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操作不当和自身安全防范措施不足造成本次事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较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某宏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对阳某德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

      708673.73元,酌定由阳某德自负30%为212602.12元;张某宏承担40%为283469.49元,扣除张某宏之前已支付的51986.2元,张某宏还应承担231483.29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0%为212602.12元,扣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前已支付的171986.2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还应承担40615.92元。虽然袁某清与张某宏系夫妻关系,但张某宏的侵权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关,袁某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阳某德亦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阳某德要求袁某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阳某德的报酬由张某宏支付,故对张某宏提出的其只是介绍阳某德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阳某德损失231483.29元;

      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阳某德损失40615.92元;

      三、驳回阳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之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不同的合同关系导致而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是承揽关系中对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之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规定。其明确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因承揽关系的成立,故要认定承揽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 2020年修订时删除了第十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吸收了上述解释的精神和内涵。

      本案中,张某宏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揽给张某宏,庭审中从各方陈述得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并不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是交由张某宏自行雇请相关工人施工,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取利润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某宏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及从属关系,双方的上述行为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某宏所承揽的工作需要高空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经过相关的培训,具备相关资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或应知张某宏没有相关资质,在未进行相关审查或培训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承揽给张某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阳某德向张某宏提供劳务,张某宏负责支付其报酬,阳某德与张某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阳某德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宏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安排工人施工,在工人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工人施工过程中安全绳断裂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妥。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1.实质不同。雇佣合同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雇员与雇主存在隶属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服从雇主支配、管理及监督;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可自行决定如何做工。2.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根据技术成果支付报酬。3.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不同。雇佣合同由雇佣者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承揽合同则一般不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4.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一般具有固定的标准,如按日支付,按月支付等,且雇佣合同不需要对劳动成果进行验收;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支付报酬,且需要经过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才会给付报酬。5.承担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承揽关系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关系定作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

      雇佣和承揽都是用工的形式,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一方面从雇员或者承揽人角度来看,当代城市的建设发展离不开雇员、农民工的辛勤付出,雇员、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和承揽人在交付劳动成果过程中,自身要倍加注意,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尽量避免身体受到伤害;另一方面从雇主或者定作人角度来看,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公司、置业公司、项目部等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在发包、分包工程,雇佣劳动者等工作中,应做好自身保障工作,如采取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为工作人员投保人身保险分散风险、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加强职业保护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风险,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提供劳务者与承揽人因此而产生纠纷,提供劳务者提起赔偿诉讼的案件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但在认定承担责任主体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则成为法院裁判认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基础。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承担责任主体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因此,严格适用和规范承担责任主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更有效地规范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营商环境。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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