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任某
被告:时某、某温室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温室设备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其将某农业园区的种植温室项目发包给该温室设备公司施工。2020年9月30日,该温室设备公司与时某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某温室设备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中的10座大跨度温室(温室的骨架,覆盖膜,保温被,端面墙体等)分包给时某。后时某又将温室的骨架工程分包给任某,时某与任某均无工程分包资质。
王某称,其受任某雇用、安排在工地负责给大棚棚头烧电焊。2020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其在焊接时站在梯子上,梯子搭在大棚的称上,佩戴的安全带的安全扣也扣在大棚的称上。当时大棚的拱已经竖好,当王某在焊接最高层的称时,因拱太窄,便想将两边的拱弄宽,但因下层的称不稳,所以王某从高处坠落受伤。王某之伤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后因某温室设备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重新委托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护理期为6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期为180日(含住院期间)。王某、任某、以及某温室设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2020年9月,王某经人介绍受任某雇用,到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200元/天。后工地因缺料停工,复工后也就是事发前3—4天左右,即2020年11月27日左右,任某称其与王某协商一致将大棚棚头的焊接工程分包给王某,双方约定350元/个,王某是在完成承揽活动中受伤。王某则称其到工地干活后,任某就与其商量,想将温室棚包给王某,但考虑活儿不挣钱干不了,也即事发时,王某与任某仍为劳务关系。
【案件焦点】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系雇佣抑或承揽。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任某认可王某到工地工作之初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称事发前3—4天,双方协商一致将温室棚头焊接工作包给王某,因此事发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对此事实,任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其次,任某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陈述听到任某与王某协商将温室大棚棚头以350元/个包给王某,但在法庭询问证人是否听到王某明确表示同意时,田某使用推测性语言称,“若是王某不同意不会去干的,我认为王某去干就是同意”,后又称其听到王某同意承包。对此,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田某在作证时使用猜测、推断性语言,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一证据证实任某的主张。且从姜某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某与任某未就是否承包协商一致,“干不好保底200元/天给你”应当视为按照劳务合同履行。
最后,区别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应当审查以下要素:1.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是以时间计付报酬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等。因任某并未向王某支付复工至事发时3天的报酬,故无法以此判断双方的关系。但本案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事发时,王某的劳动工具由任某提供。且工地应当有负责考勤、记工的人员或相关的记录,法院要求任某提供记工本以证实王某是否受任某管理、监督。但任某先是称工地无记工人员,后又称是任某本人负责记工,但没有记工本,这明显与常理、日常经验不符。再结合,任某称要求王某在保险生效后再上班以及证人姜某、钟某出庭作证,任某要王某帮忙找人干活儿并且任某与王某商量小工的工资。以上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事发时,王某与任某成立劳务关系。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812.5元;
二、某温室设备公司、时某对上述损失与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作为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两种法律关系,其实质都来源于契约关系,并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同时,也正是因合同主体有着较高的自主性,在约定合同主要内容时通常仅考虑便利性,并不会仔细考量合同的性质与分类,由此便可能导致双方的约定既具有雇佣关系的部分特征,也具备承揽关系的部分外在表现,二者相互交融,如何判断基础法律关系便成为案件的难点,本案即为一个典型。例如,本案要想清楚、准确地厘清责任承担的主体,便需要明晰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归属于雇佣还是承揽,在厘清本案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再明确归责原则,方能清晰地判断责任承担主体。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表征相似性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所以难以区分,在于二者之间高度的相似性,具体而言,其相似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二者均为双务、有偿合同
无论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其合同目的集中表现于合同一方主体以提供劳务来换取另一方主体的报酬,此时劳务提供者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对价,合同相对方也有权对其要求依照约定提供劳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且不可分割。
(二)二者均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区别于以借款合同为代表的实践合同,该两种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即雇员与雇主、定作人与承揽人在意思达成一致后合同便成立,无须以交付特定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且无论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订立,无论订立形式为何,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便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三)合同目的均在于用劳务换取报酬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最根本的相似性,便在于其目的均是以劳务来换取报酬。提供劳务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方的要求提供劳务,用劳务换取报酬;而接受劳务一方则需要支付约定好的对价,用报酬购买劳务。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互异性
我们要想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还需要从差异性出发,明确区分之处。
(一)系属“从属性”还是“独立性”
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所提供的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所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拥有劳动过程中的指挥权,雇员在劳动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方式方法、进度等诸多方面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雇主的安排,也就是说,在此基础上的雇员对于雇主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所提供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
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最终能够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其在劳动过程中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独立性与自主权。当然,在某些行业或领域,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较高的工作,雇员在劳动过程中较少受到来自雇主指示命令的约束,也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其从属性体现得不是那么突出,因此单纯依靠这一标准还不足以完全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分开来。
(二)劳动工具等生产资料由谁提供
雇佣本身就是将雇主的生产资料与雇员的劳动力相结合的一种劳动方式,因此雇员除了自身的劳动力之外,不再负有提供任何其他生产要素或经济资源的义务。也就是说,在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过程中所需的包括劳动工具在内的全部生产资料。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往往负有自行准备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或附属材料的义务。
(三)劳动成果是否占据主导地位
在雇佣关系中,只要雇员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无论工作成果如何,则雇主都须支付报酬。因为,雇佣作为一种劳动方式,是基于拥有较多生产资料的雇主为弥补自身和家庭成员劳动力不足而产生的将自己的生产资料与他人的劳动力相结合的需求而产生的。因此,雇佣关系中的雇主看重的是雇员劳务的提供,以此作为自身劳动的一种替代或者延伸。事实上,如果雇员在提供了劳务之后未能完成理想的工作成果,则意味着即使雇主以自己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后果亦然,更何况雇员在整个劳动过程中都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则未能完成理想工作成果之风险不应该由雇员承担,雇主无权拒付报酬。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看重的是工作的完成与成果的交付,且承揽人在整个劳动过程中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因此承揽人应当承担未能完成理想工作成果之风险,定作人有权拒付报酬。也即,承揽关系中即使承揽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只要未能完成工作成果,则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
(四)责任由谁承担
在责任承担人员及方式上,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也存在差异。雇佣关系当中的雇员在雇佣劳动的过程当中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均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致他人损害,则不涉及定作方,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地点系任某指定的某工业园内,王某从事焊接工作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如电焊机、电焊帽等也由任某提供,王某从事的棚头焊接工作也是任某承包时某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从属性”特征。
三、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位阶方法
(一)有约定的从约定
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便在于确保个体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得以实现。①也就是说,对于自己的行为,任何个体都享有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自主决定的权利,即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重要意义在于承认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思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私法关系不受不当的干涉和强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明确约定了类型,如约定了合同名称,或者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使用了“雇佣”或“承揽”等字眼,那么原则上就应当遵从该约定。但是如果约定的合同名称或用于与合同实际内容不吻合,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那么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合同类型,但是事后能够通过协商确定合同类型,那么也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无约定的依照前文互异标准予以综合考虑
如果当事人之间既没有对合同类型进行约定,也无法在纠纷产生之后经协商对合同类型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我们就应当按照上文分析的互异标准进行逐一判断。具体而言,我们应当深入考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比照相关标准。如果从表面上看便能够适用多项标准,且标准均指向同类型的合同,那么我们即可径直确定合同类型;如果不同标准指向的类型互异,那么我们应当结合上述标准予以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且经协商也无法达成一致,故我们不妨按照上述互异标准进行评判。继续第二部分的综合判断,本案中,任某主张其已经将案涉棚头的焊接以300元/个的价格发包给王某,但根据姜某的证人证言同时可知,王某与任某并未就承包协商一致,任某承诺若工作任务完成不了的情况下可按照200元/天计算报酬,也就是说双方仍然有按日计工的意思表示,上述情形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任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变更为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双方协商变更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① 迟颖:《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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