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0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芬、李某梅、李甲、李乙
被告(上诉人):宋某英、李某良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才
【基本案情】
李某楷系余某芬之子、李某梅配偶、李甲和李乙之父。2020年8月1日,宋某英因其房屋漏雨委托其姐夫张某才找工人换瓦,相关事宜由张某才安排照看,并转款3000元给张某才。张某才与李某良电话联系找人换瓦事宜,报酬按大工200元/天、小工120元/天计算。2020年8月4日,李某良邀约组织了长期一起从事换瓦等工作的胞兄李某楷、陈某平、李某林、罗某四人为宋某英的房屋安装树脂瓦。到达作业现场后,张某才、李某良均提醒作业人员注意安全。张某才与李某良将树脂瓦购买到作业现场后,李某良安排换瓦作业,由李某楷与李某林、罗某三人在五楼房顶作业,李某良与陈某平在地面作业,所有作业人员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10时许,李某楷从房顶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英预支了余某芬、李某梅、李甲、李乙50000元。
【案件焦点】
宋某英与李某良、李某楷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英因房屋漏雨,委托张某才找工人换瓦和具体安排照看,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宋某英发生效力,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某才与李某良联系找人换瓦事宜,并按天计酬。李某良邀约组织了李某楷等四人为宋某英的房屋安装树脂瓦,宋某英与李某良等四人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宋某英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某芬、李某梅、李甲、李乙赔偿款273363.59元;
二、李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某芬、李某梅、李甲、李乙赔偿款242522.69元;
三、张某才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余某芬、李某梅、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英、李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英与李某良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标的不同。雇佣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承揽的标的是完成工作成果;2.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具有从属关系,由雇主决定如何提供劳务,雇主需对雇员进行管理;而承揽无从属关系,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如何提供劳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才受宋某英委托,与李某良电话联系找人换瓦事宜,报酬按大工200元/天、小工120元/天计算,李某良邀约组织了长期一起从事换瓦等工作的胞兄李某楷(死者)、陈某平、李某林、罗某四人为宋某英的房屋安装树脂瓦,且张某才在公安机关陈述,材料自己买,人工钱200元/天或250元/天,生活和烟酒费由自己支付,李某林也在公安机关陈述按200元/天计算工钱,生活和烟酒不出钱。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宋某英委托张某才支付报酬的内容是李某良等五人提供的劳务活动,而非交付工作成果的计价标准。张某才作为宋某英的委托人,参与材料购买、确定工作时间、提醒作业人员注意安全以及事后支付人工钱等,属于对劳务工作的安排以及雇员的管理。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农民工独自或几人成群地“揽活”,从事建筑施工、装修、搬运、家政服务等工作的情况是存在的。由于此类工作具有松散性、临时性,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他们一般只能通过向业主或“工头”主张损害赔偿从而获得法律救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就必然涉及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认定,两者的区别适用直接决定了是由承揽人(本人或“工头”)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还是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司法实践中,雇佣与承揽两种法律关系有较多的相似,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定性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本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一般来讲,区分两者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标准:
1.人身依附性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管理、指示下开展工作,具体劳动内容、劳动地点、劳动时间、劳动方式均由雇主一方指定;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定作人交给其的特定工作成果,与定作人之间无从属关系,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如何提供劳务。
2.标的不同。雇佣关系仅需要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即可,并不要求特定的劳动成果,更注重劳动过程,而非劳动成果;而在承揽关系中需要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
3.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自行负责,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可。
4.劳务专属性不同。雇佣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原则上雇员须亲自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可将劳务工作交由他人;承揽关系要求承揽人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且承揽人可将承揽工作的一部或全部交由第三人完成,即次承揽。
5.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以劳务活动为目的,报酬多按照固定的时间发放,采取计时方式;承揽关系以劳动成果为目的,报酬多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
本案中,张某才受宋某英委托找人换瓦。宋某英委托张某才支付报酬的内容是李某良等五人提供的劳务活动,而非交付工作成果的计价标准,具体劳动内容、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均由宋某英一方指定,材料由宋某英一方提供,报酬按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更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宋某英与李某良、李某楷之间是雇佣关系。
司法实践中,单一的要素考量具有局限性,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界定更需要结合各种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甚至在多种要素指向不同的时候,还要进一步考虑各个因素的权重和分量,进行综合的、符合法律价值的考虑,有力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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