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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金诉某商贸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标准及 雇员受害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金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商贸中心

      【基本案情】

      某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空调制冷设备安装服务等,经营者为李某星。李某金长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2019年3月13日,李某星打电话给李某和韩某,告知二人延庆区靳家堡村有10台空调需要安装。当日下午,李某金应李某电话要求和韩某到靳家堡村入户安装空调,房主提供脚手架。在安装最后一台空调外机时,李某金没有系安全带,由于脚手架倒塌,李某金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李某金家属与韩某将李某金送至甲医院,后因伤势过重,由李某星开车将李某金送至乙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眼球破裂等。2019年3月15日,李某和韩某将最后一台空调安装完毕,李某星将空调安装费用支付给韩某,韩某将部分费用支付给李某金。2019年12月23日,李某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1.李某金与某商贸中心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某商贸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金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某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商贸中心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某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金作为长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且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应认识到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意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然而其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李某金对其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某商贸中心承担70%的责任。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金医疗费143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23.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鉴定费3045元,以上共计161562.11元;

      二、驳回李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商贸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商贸中心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二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某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常常容易混淆。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主要考量下列因素:1.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程度,雇佣关系在人身依赖、控制上较承揽关系更强、更紧密。2.是否在一方指定的工作场所、规定的工作时间、由其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规定具体的工作时间等。3.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一次性结算还是长期固定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在较长的时间内将取得稳定的报酬,报酬的数额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而确定,雇员较少有收益减少的风险。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承揽方有潜在的亏损风险。4.提供劳务时间的长度,通常提供连续性劳务的为雇佣,而一次性地提供劳动成果的则常常为

      承揽。5.雇佣关系中,雇主关注雇员的劳动技能,雇员关注劳动报酬;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时,主要考察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提供交付相应的劳动成果,而承揽方关注自己的技能或生产能力能否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6.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能自己完成提供劳务的义务,一般不能再行委托他人;承揽关系中,如无特殊约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工作。

      雇主在雇佣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保障措施,对雇员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亦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金系通过李某到涉案现场进行空调安装,安装时一同作业的人员韩某出具证人证言称,本次安装后韩某到李某星处结账,并将所结费用转交给李某金。应当说,李某金到现场进行安装工作并非李某给其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亦非李某支付,而是由某商贸中心给付,李某金所提供的此次劳务恰恰是某商贸中心生产经营获得的组成部分,并非属于李某生产经营所得,即使某商贸中心认为并未从此次安装过程中获利,但安装行为本身即对安装人员的支配、控制。因此,综合某商贸中心享有对李某金工作的支配权,按李某金提供工作量的多少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特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某金在此次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某商贸中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李某金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人员,未能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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