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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才诉某林业施工队身体权、健康权案

    施工人与业务介绍人暨承包人形成的 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70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才

      被告(被上诉人):某林业施工队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9日,彭某源注册成立某林业施工队,经营范围为专业造林、绿化、伐木等服务。2019年9月,张某将案涉林场的桉树林割草业务以总价23000元(总面积200亩×115元/亩)交由彭某源承接施工。随后,彭某源将上述割草业务交由林某、彭某才、黄某三人完成,双方约定扣除介绍费3000元后,按每亩100元计算报酬,总价款计20000元。同时,林某、彭某才、黄某三人约定按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配款项,由林某负责计算工作量。同年9月17日,林某、彭某才、黄某自行携带割草工具和设备经彭某源带至案涉林场,开始割草业务作业。同年9月20日,彭某才在割草过程中,因割草机刀片断裂反弹导致左脚受伤。

      彭某才受伤后,林某、黄某继续作业,并于2019年10月完成割草业务。张某已向彭某源支付23000元,扣除3000元作为介绍费后,彭某源于2019年年底将其余款项交由林某。林某将其计算的包含另一林场及案涉林场两项业务中彭某才可领取的款项3535.5元寄放在彭某源处。2020年8月17日,彭某才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林业施工队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2021年3月19日,彭某才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某林业施工队、彭某源与彭某才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者是否需要对彭某才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源系按20000元的价格将其从张某处承接的割草业务交由彭某才、林某、黄某等三人完成,割草所需劳动工具由彭某才等三人自行准备,彭某源并未对彭某才等三人的工作过程进行管理,也未作出具体的指示和安排,彭某源与彭某才等三人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彭某才等三人完成割草业务后,再与彭某源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彭某源与彭某才等三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彭某源与彭某才等三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张某、彭某源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某并不清楚某林业施工队的存在,彭某源并非以某林业施工队的名义承揽案涉林场的割草业务,亦非以某林业施工队的名义与彭某才等三人建立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故彭某才主张其与某林业施工队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彭某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相当的割草工作经验,其在完成所承揽的割草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损害,亦没有证据证明某林业施工队经营者彭某源在将案涉割草业务交由其完成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对其请求某林业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才的诉讼请求。

      彭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务中,造林抚育工人经常组成临时施工队从业务介绍人处承包业务,由于各方当事人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导致发生事故后,受害者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谁赔偿往往产生争议。本案即典型案例,涉及彭某才与某林业施工队、彭某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判断。虽然,承揽人和雇员在工作中都必须付出劳务,形式相似,加之很多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趋利避害往往有意混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导致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好区分。但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甄别,还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判:1.当事人间的地位。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2.劳动方式。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承揽合同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前者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后者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3.债务不履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4.劳务专属性。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5.报酬的支付方式。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雇佣关系中雇主通常按劳务时间支付报酬。

      本案中,首先,彭某才与林某、黄某组成临时施工队,共同承接和完成造林抚育工作,有其独立的业务和经营活动。其次,彭某才等三人在从彭某源处承接案涉割草业务时已谈好工作内容和总价款,即先由彭某源与张某进行结算,再由彭某源与林某(作为彭某才等三人的代表)结算后支付款项。可见,彭某才等人系以完成并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一次性结算报酬,不同于雇佣关系中单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及定期领取劳务报酬的方式。再次,某林业施工队及其经营者彭某源并未限定彭某才等人的工作时间和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未对其作出具体的工作安排和指示,而林某负责计工的目的在于计算林某、彭某才、黄某三人的工作量以分配报酬,故某林业施工队、彭某源与彭某才等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和从属的关系。最后,案涉割草业务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均由彭某才与林某、黄某自行准备,某林业施工队并未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这与雇佣关系中通常由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不同。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彭某源与彭某才等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彭某才所述的雇佣关系,彭某才诉求某林业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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