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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缪某云诉某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串岗”受伤责任如何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缪某云

      被告:某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5日,缪某云经他人介绍,进入某实业公司在车间从事运料工作。2019年9月12日,缪某云在工作时间被折弯机压伤,某实业公司驱车将缪某云送往医院救治,至2019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其间某实业公司垫付医疗费32761.93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缪某云支出医院门诊医疗费6378.85元。2020年8月5日至8月17日,缪某云因受伤未愈再次住院,实际住院12天,其间共产生医疗费9028.31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某实业公司支付缪某云劳务费、生活护理费等14400元。为确定缪某云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缪某云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缪某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缪某云入职某实业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案件焦点】

      1.缪某云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缪某云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缪某云主张入职公司前与某实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工资3500元,缴纳五险一金,某实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法院认为,缪某云入职时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杨某作为缪某云方申请的证人自认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系属临时用工,亦能证明某实业公司存在雇佣劳务人员的事实,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法院对缪某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缪某云主张由某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某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张某芳、杨某、尚某文、曲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仅能证明缪某云被折弯机压伤,由某实业公司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不能证明缪某云对自己受伤不存在过错;缪某云为佐证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张某芳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某实业公司未进行过相应的安全培训,同时也证明了缪某云不能操作折弯机及工作期间由老员工嘱咐过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反观某实业公司的抗辩,其证人唐某梅、巴某玲的证言与杨某、张某芳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通过某实业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能够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法院认为,折弯机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某实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召开安全会议的义务,仅通过口头叮嘱的方式要求雇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巴某玲作为三台折弯机的管理人员,杨某、唐某梅作为实际操作人,在折弯机运行时,均未注意到折弯机旁的缪某云并要求缪某云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某实业公司的雇员,某实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缪某云作为非折弯机操作工,未遵循折弯机管理人员巴某玲的叮嘱,近距离靠近折弯机,未经同意触碰折弯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庭审情况,对于缪某云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按照某实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缪某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缪某云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8186.52元;

      二、驳回缪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个别企业因安全意识不强,管理疏漏,进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案例也是存在的,对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及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也能促进相关企业提升管理水平和安全意识,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系一起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及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尽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本义务,保证其工作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并采取必要且可行的措施消除危险,不能仅在口头上对工作人员进行“叮嘱”,该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等最基本的从业义务,未经允许,不能擅自“脱岗、串岗”。该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的责任会因为被侵权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而减轻。对于一般人而言,均能认识到工厂使用的机器都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获取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允许接触机器,尤其是机器设备正在运行的区域应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被侵权人不遵守规定,擅自进入该区域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因素对事故发生起到的作用及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主次责任由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分别承担。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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