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国
被告:唐某军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张某国雇用唐某军驾驶挖掘机施工。2019年8月,唐某军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将孙某江放在胡同口的一条“四轮车”用旧轮胎碾压损坏、挖断业主的自来水管和污水管。事后张某国赔偿孙某江400元钱,孙某江给张某国打了收款条。因业主自来水管和污水管被挖断,张某国与李某刚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损失4500元,并支付完毕。
张某国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唐某军违规操作,致使其压坏他人汽车轮胎、挖断业主的自来水管和污水管,给他人造成损失,张某国不得不向受损害方先行支付赔偿款共计4900元。
【案件焦点】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虽发生在2019年,但就所适用的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更为完善,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于唐某军受雇于张某国驾驶挖掘机施工致人损害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应为唐某军施工致人损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某江的轮胎置于其家门外胡同口,唐某军驾驶挖掘机由此经过未发现轮胎,是造成挖掘机碾压轮胎致轮胎损坏的直接原因。对此,唐某军虽辩称因其未发现轮胎,但未说明其未发现轮胎是因本人疏于观察路况、还是因为存在妨碍其观察路况的其他客观原因。故依照常理,应推断并不存在妨碍其观察路况以致影响其采取规避动作的客观情况,其碾压轮胎源于未做到谨慎驾驶挖掘机所致,虽不构成故意,亦有重大过失。故张某国有权就其损失向唐某军追偿,追偿的数额依照生活常识及损坏轮胎的情况酌定200元。
其次,如证人李某刚所言,李某刚在雇用张某国挖掘机施工时,李某刚就在现场,当时挖掘机施工就是为了找到埋在地下的水管,旁边还有人指挥唐某军。当挖到看见水管时,指挥人员打手势并告诉唐某军慢点挖,可不知什么原因唐某军又挖了一下,就把水管挖坏了。依照常理,挖掘机挖掘地下埋藏物时视线受限,司机看不见地面以下的具体情况,需要地面指挥人员及时提醒指挥司机,司机则应当随时注意观察指挥人员的言语手势动作,做到谨慎操作,以防止挖掘机损坏埋藏物。即便如此,因司机与指挥人员配合失序,挖掘中损坏埋藏物的情况亦难免时有发生。故唐某军辩称因挖掘机噪声,其未及时发现指挥人员提示,致使挖坏水管的后果,存在高度盖然性。张某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此后果系唐某军故意,同时,若仅以唐某军未及时发现指挥人员提示而挖断水管后果反推唐某军存在重大过失,则有违常理。故在现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唐某军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张某国要求唐某军赔偿该项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国损失200元;
二、驳回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发生纠纷后责任如何承担、雇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但要认定雇主追偿,需要结合个案判断雇员主观状态即雇员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某军施工致人损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决定着张某国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唐某军追偿。案件中并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唐某军故意为之,需要判断的是唐某军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对最低注意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过失是指非故意地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意即损害之发生极易避免,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注意到,如果连这种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唐某军驾驶挖掘机将孙某江置于其家门外胡同口的轮胎碾压,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应是不希望。唐某军驾驶挖掘机由此经过未发现轮胎,是造成挖掘机碾压轮胎致轮胎损坏的直接原因。唐某军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对此,虽不构成故意,亦有重大过失。故张某国有权就其损失向唐某军追偿,追偿的数额依照生活常识及损坏轮胎的情况酌定200元。
本案中,唐某军受雇于张某国驾驶挖掘机施工的目的本就是找到埋在地下的水管,所以唐某军对于挖断地下水管的事故发生主观上应是既不希望也无预见的,但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根据生活常识判断,挖掘机司机在实际挖掘地下埋藏物时视线受限,司机看不见地面以下的具体情况,需要地面指挥人员及时提醒指挥司机,司机则应当随时注意观察指挥人员的言语手势动作,做到谨慎操作,以防止挖掘机损坏埋藏物。但即便如此,因司机与指挥人员配合失序,挖掘中损坏埋藏物的情况亦难免时有发生。即使是谨慎的司机,在挖掘过程中偶然操作不当也是十分常见的,应当认定为雇佣行为固有的、正常的风险,唐某军作为一名雇员,他的责任是谨慎驾驶,但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谨慎的司机,也很难避免上述问题。唐某军对于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预见且不能避免的,故难以认定该事故的发生系极易避免的,同时难以认定唐某军违反了普通人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唐某军在事故发生中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就挖断水管致人损害,张某国无权向唐某军追偿。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