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66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医疗器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舒某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舒某与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书》,岗位为公司行政、财务。2019年5月15日,诈骗分子通过假冒某中医院财务以向某医疗器械公司回款为由诱使舒某与其添加通讯好友,继而假冒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身份以张某名义指示舒某向某机械设备公司转款。因张某恰巧外出开会并曾交代不要打电话、有事微信联系,舒某信以为真,遂将某医疗器械公司账户的58万元转至某机械设备公司账户。第二日,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返回公司后方得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但尚未能抓获犯罪分子和缴回涉案款项。
【案件焦点】
1.员工失职导致单位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确定赔偿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在诈骗犯罪分子的诈骗伎俩欺骗下,丧失基本判断,误以为网络聊天对象是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未能向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核实身份以及汇款指示,直接操作将某医疗器械公司资金转至诈骗账户,造成某医疗器械公司资金损失。舒某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亦未能遵循财务从业人员的基本职业操守,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本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其在日常工作中未严格落实相关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够规范,财务汇款流程不清晰,亦疏于对员工的监管,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和监管者,存在制度缺失、管理不当等问题,未能从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管理、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明显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绝大多数责任。综合舒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损害后果以及某医疗器械公司存在的过错因素,酌定由舒某对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某医疗器械公司58000元(58万元×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若今后因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的查处,舒某有证据证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实际损失少于58万元的,舒某可另行向某医疗器械公司主张返还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按应承担比例计算的款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医疗器械公司赔偿损失58000元;
二、驳回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医疗器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舒某在被欺骗时,丧失基本判断,误以为网络聊天对象是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未能向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核实身份以及汇款指示,直接操作将某医疗器械公司资金转至诈骗账户,造成某医疗器械公司资金损失,舒某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次,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日常财务管理中存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等方式通知、指示划拨资金的情形,因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日常工作中未严格落实相关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够规范,财务汇款流程不清晰,亦疏于对员工的监管,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和监管者,存在制度缺失、管理不当等问题,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明显责任。综上,由于舒某的原因和过错给某医疗器械公司造成了损失,舒某应适当分担某医疗器械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某医疗器械公司、舒某之间用工关系和身份上的不平等性,综合舒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损害后果以及某医疗器械公司存在的过错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舒某对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行劳动立法没有直接规定劳动者不当履职给单位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审判实务对于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否设置赔偿限度的态度不一。在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规章制度依据的情形下,应在确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当比例。
首先,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相关劳动立法,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惩戒,其不当履职行为具有一定可罚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雇主责任,解决了劳动者履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最终责任承担的角度对作为雇员的劳动者行为作出了约束。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雇主向雇员致第三人损害行使追偿权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不当履职造成的损失本质上并无区别,基于同样的法理,用人单位亦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对不当履职行为承担责任与否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先要确定劳动者有无正当履职、善尽勤勉义务。鉴于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仅在劳动者履职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应认定劳动者未正确履职;如没有过失或仅有轻微过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限度。劳动者虽应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劳动者的隶属性及弱势地位、风险收益或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防止企业转嫁经营风险、企业承受和分散风险的能力更强等理由,该责任不应以一般侵权纠纷的以完全填补损害为原则,而应以限额赔偿为主。一方面,如将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分配给劳动者,动辄让其承担全部损失不仅有失公允,还可能给劳动者生活造成毁灭性打击,对其构成生存意义上的威胁。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者已被纳入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组织体系中,依据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工具,在用人单位的指示下从事具体职务活动,对于如何预防和控制该风险及采取何种水平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生产活动组织经营者比其他人更为清楚。用人单位拥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处于分散风险和消化成本的优势地位,应由其承担主要风险。此外,从公平角度看,劳动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价合同,劳动者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减让。因此,对于劳动者采取限制赔偿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案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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